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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柚木业(昆山)有限公司与上海土产进出口公司木材王经营部、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9-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统柚木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家,苏州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土产进出口公司木材王经营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期货部副经理。

上诉人统柚木业(昆山)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家,被上诉人上海土产进出口公司木材王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唐正平,被上诉人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7月1日,上诉人统柚木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柚公司)与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土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翔发胶合板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发公司)一起送货给统柚公司。之后,土产公司收到统柚公司签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付款人为“统柚公司”,收款人为“土产公司”,票面金额为22万元,汇票到期日为同年7月30日。之后,土产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土产进出口公司木材王经营部(以下简称木材王经营部),而统柚公司因与案外人翔发公司发生纠纷故拒绝承兑已开具的这张商业承兑汇票,致木材王经营部提示付款后未能得到票据款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木材王经营部所持有的这张商业承兑汇票属有效票据,上诉人和土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木材王经营部因汇票不能承兑向上诉人和土产公司追索票据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统柚公司应给付木材王经营部票据款22万元;二、统柚公司应支付木材王经营部利息6666元;三、土产公司对统柚公司应支付的上述钱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96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7632元,由木材王经营部负担52元,统柚公司负担758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土产公司是在得知上诉人拒绝付款后再背书转让汇票,且其不能提供与木材王经营部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木材王经营部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处理。

经审理查明:系争编号为Ⅶ(略)的商业承兑汇票之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上诉人统柚公司。至汇票到期日,木材王经营部提示付款,因上诉人拒绝付款而成讼。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并承兑汇票后,即应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不得以自己与其他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上诉人因与案外人翔发公司发生纠纷而拒绝向木材王经营部付款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土产公司是在得知其拒绝付款后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木材王经营部,因而木材王经营部不享有票据权利之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述木材经营部不能提供与土产公司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一节,鉴于票据的无因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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