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万花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万花派出所指导员。
上诉人赫某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赫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某因故未到庭外,上诉人赫某、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13日、15日,应万花乡X乡政府派乡X乡X村X区的28套住房,受到一些村民的干扰,分房会议未能召开。2010年1月16日上午,万花乡政府再次增派干部协助万花乡X区X号楼前召开分房会议。原告赫某认为自己应该有权分到房,但村X村委会分房程序违法,因而一直对村委会分房持有异议。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得知后锁崖村X区召开分房会议后,与其他村民前往开会地点,因没有村委会事先发送的分房通知书不得进入会议现场。在会场外原告与万花乡政府干部韩永红发生争执。当日,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以“强行闯入会议现场、扰乱会场秩序”为由作出了延市公宝(万)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赫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赫某因自认为村委会分房方案不公,前往分房地点找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属于正当行驶村民权利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影响了会议秩序,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合理、适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是扰乱公共秩序情节较重,并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变更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对原告赫某行政拘留五日为罚款二百元。2、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赔偿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五日的损失,按照国家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计人民币71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负担。
判决宣告后,赫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十分明显的错误,上诉人没有影响会议的进行和影响会议的秩序,上诉人也没有强闯会场的行为等。故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书面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予以赔偿;4、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答辩称:赫某在未取得分房通知书的情况下,与乡政府干部发生争执并要强闯会议现场,答辩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条款正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赫某自以为村委会分配房屋方案不公,应通过合法程序,合法解决,而赫某分房会场与乡政府干部发生争执,并欲闯入会场,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扰乱了分配房屋会场秩序,其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但不属于严重违法的情节,原审法院变更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卫
审判员冯小炯
代理审判员霍雨枫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