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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在2007年02月至05月间伙同他人预谋后分别窜至许昌县X镇、张潘镇等地盗窃铝合金门、窗等物品,汪某某参与盗窃12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以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6年06月07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01月17日入狱,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年01月以来获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建华、张长伟及同监罪犯王少峰、王清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元明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智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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