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李XX,男,永寿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于1991年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男孩李X,1994年正月8日生一男孩李XX,现均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存款、债某、债某。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带走自己的自用衣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吕某提出离婚,被告李XX表示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
二、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归被告李XX所有。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