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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10年9月23日约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婆固至小店公路南秦某、塔二村交界地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致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遂被救护车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后,由于医院只做保守性治疗,也不是专科,原告就转至延津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伤情未愈,仍需院外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报警,延津县交警大队赶到,经中间人说和,被告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双方就不让交警大队处理,而被告仅支付在县医院治疗的2000元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时间对,此次事故被告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正常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右转时,拖车方向呈南北向,由于被告高速行驶,且无证醉酒驾驶,撞到了拖车上,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2、证人秦××、秦××、秦××当庭证言各1份。3、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单各1份。4、住院医疗费票据4张、门诊处方票据1张、门诊专用票据1张。5、鉴定费票据8张。6、司法鉴定书1份;被告赵某某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询问孟××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秦某甲提交的第1、2、3份中的12月17日诊断证明书及第6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第2份证据之间不仅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第3份证据中的12月17日诊断证明书与第6份证据客观真实,也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资格驾驶四轮拖拉机,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3日约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婆固至小店公路南秦某、塔二村交界地段时,被被告无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致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遂被救护车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转至延津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伤情未愈,医嘱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事故发生后,延津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在准备继续处理时,原、被告双方经秦××、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就在现场图上写明“经双方协商,私自解决,不要求交警队处理”,并让双方代表秦××、洪××签了字后离开现场,对该交通事故不再处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约2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秦某甲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秦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甲受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约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秦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为7251.83元;误工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6天,为1682.43元;护理费按护工每月800元标准一人护理,住院19天为5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0元,各为19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即4806.95×20×10%为9613.90元;鉴定费890元。以上共计x.83元,被告赵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8元。原告秦某甲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因原告秦某甲的伤情未痊愈,对其该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秦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其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8元。

二、保留原告秦某甲后续治疗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28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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