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唐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源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粮食储备库为与千源粮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千源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食储备库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麦代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储小麦x公斤。现原告要求提取小麦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保管小麦x公斤。
被告千源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粮食储备库同千源粮业公司签订小麦代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粮食储备库,乙方千源粮业公司。一、甲方委托乙方代储小麦,数量为x公斤。二、甲方对代储小麦享有所有权及经营权。乙方负责小麦保管安置,小麦保管期间损耗由乙方负担。乙方在保管期间要确保代储小麦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确保小麦不发生霉变。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动用。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赵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千源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依此合同,千源粮业公司代储了粮食储备库小麦x公斤。随后,粮食储备库提取了部分小麦,尚有x公斤小麦由千源粮业公司代储。之后,粮食储备库提取下余小麦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代储合同,千源粮业公司工商登记,对李某梅、郭永进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粮食储备库同千源粮业公司签订的小麦代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储存期间,存货人粮食储备库随时有权提取仓储物小麦,保管人千源粮业公司应当保证粮食储备库能够随时提取小麦。粮食储备库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唐河国家粮食储备库x公斤小麦。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河南唐河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9400元,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