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工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建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设备款27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x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2日),并承担诉讼费。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退还货款15万元及利息x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支付到2009年10月),并承担反诉讼费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2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协议》,约定: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制作4台100吨水泥仓,单价6.3万元,总价25.2万元到长沙站,工期为合同生效起3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50%,安装完毕付40%,余款10%安装完毕6个月内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加工制作协议二》,约定:某公司购买某某公司x配料机1台,价格为x元,到站长沙(含运费),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付清,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某某公司负责全套搅拌站机械安装,安装费为3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4台100吨水泥仓及1台配料机发送到某公司所在地,并对其全套搅拌站机械进行了施工安装。2006年9月30日、2007年4月11日某公司分别支付某某公司10万元和5万元,尚欠22万元设备款未予付清。
另查明,2008年11月,因长沙市政建设征地,某公司将该搅拌站(包括4台水泥仓和配料机)全部拆除,拆除前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安装的搅拌站进行过试机。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制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仅支付设备款15万元,尚欠22万元未予支付,实属违约,故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设备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他高出部分的5万元,因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5万元是合同以外购买机器设备的款,故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某公司在反诉中提出某某公司未安装调试完毕的理由,因其自认在拆除前曾进行过试机,故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提出4台水泥仓及配料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其已将标的物拆除,且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全面客观地反映事实真相,故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15万元,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设备款22万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8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800元,某公司负担4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3660元,由某公司全部负担。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提供的4台水泥仓和1台配料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某某公司提供的配料机的机架立柱不能承受设计载货重量,采用普通钢板加工成的槽形钢以次充好,根本无法使用。2006年10月13日某某公司将水泥仓主体部分到货长沙,2007年4月相关配套设备到货并由其安装调试,但直到现在,某某公司未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2008年11月2日,我公司在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后,即申请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对水泥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水泥仓容量严重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某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水泥仓和配料机的安装调试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按照某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加工生产的水泥仓,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测试证书》中引用的水泥密度是松散条件下的密度,而我公司制作的水泥仓是紧密状态,是完全符合设计要求的;某公司在水泥仓库拆除前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某公司实际支付给我公司货款是10万元。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所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加工制作协议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加工、安装、调试水泥仓及配料机等配套设备的义务,由于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设备款,故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设备款22万元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某公司上诉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4台水泥仓和1台配料机存在质量不合格和水泥仓容量不符合协议的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8月12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协议》、《加工制作协议二》后,某某公司立即根据协议的要求进行水泥仓及其配料机的加工制作,并对水泥仓及其配料机进行了安装、调试;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在拆除4台水泥仓和配料机时,对4台水泥仓和配料机进行过试机,故其上诉称某某公司未安装调试完毕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对某某公司加工制作的水泥仓进行检测的问题,某某公司认为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作出的检测结果所适用标准与其制作加工所适用的标准不一。本院认为,由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未明确约定4台水泥仓的密度是在松散条件下还是在紧密状态,现因4台水泥仓及配料机已被拆除,已无法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水泥仓及配料机的质量情况,故某公司上诉称水泥仓容量严重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国务院X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660元,减半为1830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用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1800元,某公司承担4000元;反诉受理费1830元,由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63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