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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水务局与贺亚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丹凤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亚锋又写作贺亚峰,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丹凤县X镇居××民委员会,居民。

原告丹凤县水务局与被告贺亚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斌及被告贺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凤县水务局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位于本单位临街门面房由东向西第十间房屋一间,以月租金800元租给被告贺亚锋使用。租期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租金。租期届满后承租人应交回房屋,若逾期腾交房屋每日租金为1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某,要求各承租户租赁期限届满后腾交房屋,并不再对外出租。同年7月15日,召集以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开会,协商到期收房事宜未果。同月29日再次通某腾房,仍无结果,遂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限期腾交房屋;二、支付逾期交房每日租金100元至交房之日的房租,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被告贺亚锋辩称,租赁期限届满属实,但被告应享有优先承租权,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能终止合同,而且原告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将国有房产出租,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每日100元的租金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积压商品的损失和装修房屋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丹凤县水务局于2009年3月21日与被告贺亚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丹凤县X街X街门面房从东向西第十间房屋一间,以月租金800元的标准出租给被告贺亚锋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租金一次性交清。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逾期腾交房屋,每日租金为1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付清房租。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某,告知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房屋要收回自用,不再出租。同年7月15日召集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开会,协商租期届满后收房事宜未果。合同期满后,原告又多次通某被告腾房,但被告贺亚锋仍未腾房,一直使用该房至今。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某、收回通某、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腾交房屋,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腾交房屋,支付逾期腾房租金,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逾期腾房的租金标准及违约金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应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逾期腾房租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辩解的其享有优先租赁权,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观点,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其辩解观点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其辩解的原告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将国有房产出租,属无效合同的观点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依法成立的合同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贺亚锋向原告丹凤县水务局交付所承租的位于丹凤县X街X街一楼门面房从东向西第十间房屋。

二、由被告贺亚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日租金1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丹凤县水务局支付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租金。

三、由被告贺亚锋向原告丹凤县水务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共计200元,由被告贺亚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四清

审判员杨文婷

人民陪审员周景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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