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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诉孙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某省南昌市南昌县X乡X村中心港自然村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孙某、金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建明,被告孙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孙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X号部分房屋承包给被告孙某使用,被告孙某向原告每季度支付(人民币,下同)51,000元。双方因承包经营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为了法庭审理的便利,向两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09年3月24日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酌定房屋使用费为每月13,600元,判决被告孙某向原告偿付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55,080元,并要求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某对被告孙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两被告实际占用房屋自2009年10月13日止,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89,759元(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止,每月13,600元);2、被告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金某共同辩称,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原告的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另外两被告一直与原告交涉返还房屋的事宜,是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对于生效判决中法院酌定的房屋使用费为每月13,600元认为这应是营业用房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房屋无法经营餐饮,故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申请。所以某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5月5日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酌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13,600元,判决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是从2008年8月16日计算至2009年3月24日止;后两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法院酌定的每月房屋使用费标准有异议,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3、2009年7月7日的报案单一份,证明原告从未拒绝接收房屋,在两被告交接时,双方因阁某和炉子的事情又起争执才未移交。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坚持认为是原告拒绝接受。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9年7月10日的天钥桥路X号房屋交接清单及证人江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提出移交,原告不同意交接。原告对房屋交接清单及证人江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导致无法交接的原因是由炉子和阁某的问题而产生的争执,并不是原告拒绝交接。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接待申诉状材料收据、(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X号再审受理通知书,证明两被告已向高院申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以某庭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孙某承包本市X路X号使用面积44平方米左右的门面房屋,被告金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该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为204,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每季度51,000元,承包保证金某34,000元;每次提前半个月付款;如延期支付,则每日按应付金某的5%支付滞纳金;超出15天未付款(以某款收据为准)协议自动终止;原告交房期为2008年5月5日,同时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从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被告孙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装修费用及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孙某和担保人必须承诺签订协议开始到承包协议结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孙某承担,与原告无关的承诺书;如违法、违约、一切责任将由被告孙某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只能经营无油烟小吃;等等。后被告在原告办理相关证照时经营有油烟小吃遭居民投诉。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和7月4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停业整改、改变营业状态,并为此和被告进行沟通,但均协商无果。另,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原告多次催交未果。鉴于被告不严格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条件也已成就,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并立即腾退天钥桥路X号部分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及场地占用费122,468元(其中从2008年8月16日至第一次庭审之日为承包费,之后至2009年3月24日为场地占用费)并赔偿原告前期投资32,495.40元。两被告在该案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已付的承包费和保证金85,000元、违约金34,000元、各类损失包括装修费80,000元、设计费3,000元、设备安装费30,707元(包括整改费)、工作人员费用25,000元、中介费损失5,000元及审计费用。

本院(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为避免扩大损失,庭审时就房屋腾退事宜征询当事人意见,原、被告曾就返还房屋事宜达成一致,但两被告以某关设施无地方存放以某原告没有诚信为由未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另查明,由于被告孙某在第一次庭审同意解除合同后依然进行无证经营,且在审理过程中又不同意返还房屋,故其应承担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全部使用费,其要求全额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使用费标准由本院酌定为每月13,600元。

本院就该案于2009年6月1日依法作出(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江某甲和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于2008年10月7日予以某除;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号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江某甲;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甲房屋使用费55,080元;四、原告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补偿款30,186.88元;五、被告金某对被告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六、原告江某甲和被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宣判后,两被告提起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曾进行过房屋交接,因炉子和阁某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拒绝了被告的交接请求,导致交接未成。

再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9月28日两被告到庭后称,该房屋内有其违章搭建的阁某未拆除,因原告不同意其拆除阁某,造成上述房屋无法交接给原告。原告称阁某已经法院判决并折价给了原告,故不同意拆除。后经执行法官向该案的承办法官了解得知阁某系违章建筑应作为废弃物品拆除,后双方当事人对拆除阁某均无异议。但由于拆除会造成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故组织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阁某折价10,000元。2009年徐执字第X号以某解方式结案,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将上海市X路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已解除,由于被告孙某仍然继续占有系争房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孙某主张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赔偿。因承包协议对被告金某的保证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故其担保范围应包括承包期间及承包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所有债务及损害赔偿等。因(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诉请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时间是至2009年3月24日止,与本案中起诉的时间段并不重合,故原告起诉并不构成一案两诉。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房屋使用费期间及标准,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双方曾于2009年7月14日进行过交接,系原告以某某、阁某等问题为由拒绝交接;其次,因原告在阁某归属事宜上产生错误理解,而致使其拒绝被告拆除,造成了交接延迟;最后,对于双方交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原告应采取积极措施以某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然原告并未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故原告在房屋交接上存在过错。综上,由于原告过错而产生的房屋占用期间及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孙某房屋占用费期间应从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两被告认为占用期间未实际经营,不应按每月13,6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性质为商铺,由于被告的占有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对该房屋进行正常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故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能成立,由本院参照(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所认定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甲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0,773元。

二、被告金某对被告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

三、原告江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2元,由原告负担487.33元,两被告负担534.67元。

本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gn

书记员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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