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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诉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X为与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诉称,被告自怀孕后就不愿去单位上班,后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原告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1时可探望女儿;婚后所偿还的原告婚前购买的桂林路X号X室房屋贷款109,700元,原告可返还被告一半;原告婚前赠送被告的铂金钻戒(80分)1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后赠送被告的铂金钻戒(78分)1枚、铂金手链1根、卡地亚女表1块和被告从股票账户中提取的533,382.57元、从家中保险箱中获取的40,000元、现在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存款80,001元、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提取的52,102.31元、被告以女儿名义购买的四份保险所提前支付的保险费共计260,000元及2009年2月9日被告提取的3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其余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各自名下的保险归双方各自所有。

被告沈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双方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女儿由被告抚养,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同意各半分割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对2枚铂金钻戒来源无异议,但卡地亚女表是原告婚前赠送被告的,在被告处没有铂金手链,且钻戒、手表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后被原告拿走了;去年2月被告从股票账户中提取的533,382.57元已全部用完,其中180,000元是按每月10,000元支付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和女儿生活的18个月费用、60,000元是按每月4,000元支付女儿15个月的尿布、奶粉费、36,000元是按每月2,500元支付给保姆的工资、230,000元提前支付了女儿四份人身保险费;原告所称的被告名下的存款80,001元是533,382.57元中的一部分,2009年4月被告将该80,000元存入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XX帐户中,该账户系支付女儿保险费账户,2009年3月6日银行代收保险费20,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家中保险箱内的40,000元被告已用于购买衣服;被告提取的52,102.31元中包括了被告的生育基金42,042元,另10,000元系被告从31,207.82元的单位奖励费中提取后存入的,因生育基金、单位奖励费系被告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梅X。2009年3月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期间梅X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系原告于1999年1月购买的商品房,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房屋总价为290,000元,其中商业性贷款为170,000元。2007年2月,该房办理了他项权利注销抵押手续。2009年8月,原告将该房出售,获房屋出售款1,360,000元。2002年12月至2007年2月,原、被告共归还该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9,485.70元。

截止2009年4月19日,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账户中有存款80,001元,其中20,000元系2009年3月6日存入,同日由银行代收保险费20,000元。

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账户中,于2008年9月25日划入42,042元,2009年2月10日现金存入10,000元,2009年2月13日,现金支取52,102.31元。

1997年5月15日,原告购买了X保险公司的X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为1,810元,交费年限为20年。

2005年10月8日,原告购买了X保险有限公司的X寿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为437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6年3月19日,被告购买了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X保险(分红型)(A款)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费为20,000元,缴费方式为趸缴。

2009年3月6日,被告购买了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X保险(分红型)一份,被保险人为梅X,保险费为20,00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交费年限为5年,2009年3月6日、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各支付保险费20,000元。

2008年10月16日,被告购买了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X保险(分红型)一份,被保险人为梅X,保险费为22,54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交费年限为5年。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支付22,540元、2009年4月3日预付了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的保险费共计90,160元。

2008年10月26日,被告购买了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X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梅X,保险费为2,322.6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交费年限为20年。2009年10月28日,被告预付了2009年10月至2027年10月的保险费44,494.80元。

2008年12月18日,被告购买了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X寿险(分红型)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梅X,保险费为2,84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交费年限为10年。2008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保险费3,460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预付了2009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保险费共计31,140元。

2008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上海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酒店向被告发放长期服务奖金31,207.82元。

2008年9月25日,被告名下X银行账号XX中划入生育补贴费42,042元,2009年2月10日现金存入10,000元,2009年2月13日现金支取52,102.31元。

现在原告名下X银行账号为XX中有存款余额8.99元。

另查明,2009年3月,沈X起诉梅X要求离婚,在2009年4月28日庭审笔录第六页中,梅X称“买给原告两枚铂金钻戒(78分、80分),共60,000元,一只卡地亚女表,15,000元,铂金钻石手链一条,6,000元,都在原告处。80分的钻戒是婚前买的,其他是婚后买的。”沈X称“被告婚后买了一枚78分的铂金钻戒给我,20,000元,现在我处。婚前收到过被告母亲送给我的80分铂金钻戒一枚。卡地亚手表是收到过的,手链是否送给我,我忘记了。”梅X称“婚前的那枚铂金钻戒是我出的钱,通过我妈送给原告的。”

审理中,原告表示:1、被告单位发放的奖金31,207.82元不再主张分割;2、被告提取的52,102.31元,其中生育补贴费42,042元不再主张分割,但余款10,000元要求分割;3、确认被告为女儿购买的四份保险,被告于2009年3月之前已支付的保险费不再主张分割,但2009年3月之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的女儿保险费要求依法分割;4、如被告从股票账户中提取的533,382.57元由双方各半分割,则2009年3月之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的女儿保险费不再主张分割,否则要求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的女儿保险费;5、原告婚前赠送被告的铂金钻戒(80分)1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后赠送被告的铂金钻戒(78分)1枚、卡地亚女表1块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被告则表示原告名下的存款余额可归原告所有,但不同意分割533,382.57元及一次性支付的女儿保险费;余款10,000元系从奖金中提取后存入的,故也不同意分割;被告目前无金银饰品,故不存在返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出具的被告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X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原告X银行存折、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地产权证、X保险公司的出具的X保险、X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X寿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X保险(分红型)(A款)、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X保险(分红型)、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X保险(分红型)、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X保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X寿险(分红型)保险各1份及保险费发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海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酒店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数额及探望梅X的时间、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所偿还的桂林路X号X室房屋贷款109,485.70元为原告个人债务,属于被告清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梅X购买的四份保险,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全额预付了本应按期支付的保险费,擅自处分了属于原告所有的一半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预付的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该四份保险已确认,故按期支付的保险费理应不再进行分割,可归梅X所有;原告所主张的铂金钻戒2枚和卡地亚女表1块,在2009年3月第一次诉讼离婚时被告曾称这些物品均在其处,但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又称这些物品被原告拿走了,被告对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并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铂金钻戒2枚及卡地亚女表1块应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赠送被告的铂金钻戒(80分)1枚,因该钻戒系原告于婚前赠与被告,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婚后赠送被告的铂金钻戒(78分)1枚及卡地亚女表1块为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双方均表示现在各人名下的保险均归各自所有,可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提取52,102.31元后的余款10,000元,被告表示上述款项系提取单位发放的奖金后再转存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款项提取后再转存,在时间上能相互衔接,故被告的主张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分割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提取的存款80,000元及家中保险箱中的40,000元,因存款中20,000元已支付了保险费,余款60,000元及40,000元被告称已用于生活开销及购买衣服,对被告该辩解,难以认定属于不合理消费,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存款80,000元及保险箱中的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处有铂金手链1根,在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原告如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鉴于原告表示如分割被告预付的梅X保险费就不再主张分割被告提取的533,382.57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由本院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梅X与被告沈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梅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梅X18周岁时止;

三、原告自2010年5月起,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1时可探望梅X,由原告负责至被告住处接送梅X,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梅X的义务;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还贷款54,742.85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费分割款68,000元;

六、现在原、被告名下的存款、保险归双方各自所有,梅X名下的保险归梅X所有;

七、现在原、被告处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7,00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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