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某学院实验大楼X室盗窃一台液晶显示器,后销赃获款570元。
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X区某中学副校长办公室盗窃一台价值972元的液晶显示器。
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X区某幼儿教室、办公室盗窃七八根内存条,后销赃获款200余元。
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X区某中学微机室盗窃二三十根内存条,销赃获款500余元。
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重庆某技术学院办公室盗窃一台价值850元的液晶显示器。
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某实验小学办公室盗窃失主李X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销赃获款1200余元。
2011年4月18日,公安机关经比对确定被告人陈某的指纹与2008年8月原某学院实验大楼X室盗窃案的指纹相同后,从永川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陈某提押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设备报废申请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商请提解函,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失主李X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前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李X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退赔被盗单位某学院经济损失五百七十元,退赔被盗单位重庆XX中学经济损失五百元,退赔被盗单位重庆XX中学经济损失九百七十二元,退赔被盗单位XXX幼儿园经济损失二百元,退赔被盗单位重庆XXX技术学院经济损失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善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