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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郝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郝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系原告的丈夫郭_U生于1982年阴历三月与其兄弟郭某生分家取得,分家所得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常某某的丈夫郭_U生所有;郭_U生于2001年死亡,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人可能为郭_U生的妻子常某某(本案原告)及郭_U生的两个儿子(大儿子郭某某、二儿子郭某亮)、一个女儿郭某芳,而不是归原告常某某所有;同时原告常某某在诉状中称,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处置他人财产,那么侵害的不单是原告常某某的权利,该案可能涉及他人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常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常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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