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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汉族。

上诉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杨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赵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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