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汉族。
上诉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杨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赵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耀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