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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组,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桂、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自2010年以来,原告陈某应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请求,向该公司提供生产家具的原材料,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有时给付少部分现金,每次都是出据欠条,现共计欠原告材料款6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进而发生纠纷。2011年12月,原告给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运去价值13000元的原材料,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开据收货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7500元及资金利息,并对2011年12月原告给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运去的原材料收货算账。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原告陈某出具的收条、欠条和商品批发单共计四份;李建明证明一份和调查李建明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某货款67500元。

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某给我提供生产家具的原材料是事实,但总共才向我公司提供三次原材料,因原告陈某给我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成套,造成双方没有结算,且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原告陈某银行帐户明细、领条各一份;商品批发单一份,以证明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向本院举示的收条、欠条和商品批发单共计四份,原告陈某对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的原告陈某银行帐户明细、领条各一份、商品批发单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向本院举示的李建明证明一份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建明笔录一份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明和调查笔录均为李建明一人所陈某,且李建明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

一是原、被某、收原材料量次。原告陈某陈某,他向被某共供原材料七次,分别是第一次2011年6月9日,价值19500元、第二次2011年8月2日,价值19500元、第三次2011年8月19日,价值20800元、第四次2011年10月6日,价值19500元、第五次2011年11月7日,价值14500元、第六次2011年11月8日,价值19500元、第七次2011年12月2日,估计价值13000元。而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认可四次,其中第一次2011年6月9日,价值19500元、第二次2011年8月2日,价值19500元、第三次2011年11月8日,价值19500元,第四次是2011年12月2日,但双方尚未清点交接。从原告陈某诉状和陈某,除最后一次尚未交接,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未向其出据收条外,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每次运去的原材料都是写欠条,而原告陈某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只有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8日出据的收条、欠条和商品批发单共计四份,最后一次即2011年12月2日的供原材料,虽没有被某的收(货)条,但原、被某双方均认可,只是双方尚未清点交接。对原告陈某主张的2011年8月19日价值20800元所供原材料,原告陈某只向本院举示了签名为李建明的打印证明一份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建明笔录一份,仅一人证明,是孤证。且李建明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某主张的2011年10月6日价值19500元所供原材料,原告陈某虽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商品批发单,该批发单载明“2011年10月6日餐椅1500套,共计壹万玖仟伍佰元,已付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主张的2011年11月7日价值14500元所供原材料,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谭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陈某出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老陈某材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正。2011年11月7日以前帐目全部欠帐。”从该欠条说明,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以前尚欠原告陈某原材料款,2011年11月7日当日又欠14500元原材料款,故原告陈某主张的2011年11月7日14500元原材料款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只向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六次,其中最后一次即2011年12月2日的供原材料原、被某双方尚未清点交接,本院无从查明货物数量和价值,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调整原、被某于2011年12月2日的供、收原材料。本院确定在本案调整的五次所供原材料总价款为92500元。

二是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了多少货款。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陈某已向原告陈某支付价款50000元,原告陈某认可其中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否认的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向其支付的10000元,原告陈某于2011年10月23日向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出据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谭某甲中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第三次现下欠陈某4500元”。第三次应当是指2011年10月6日,价值19500元,当日已付10000元,2011年10月23日再付5000元,尚欠4500元。综上,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已向原告陈某支付了500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应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请求,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先后5次向该公司提供生产家具的原材料。其中,2011年6月9日原材料价值19500元,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出据收条一份,收条注明已付5000元,余欠14500元;2011年8月2日原材料价值19500元,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出据商品批发单一份,注明已付5000元;2011年10月6日原材料价值19500元;2011年11月7日原材料价值14500元,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出据欠条一份,注明欠到老陈某材款14500元;2011年11月8日原材料价值19500元,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出据收条一份,注明收到老陈某椅1500套,共计19500元。上述四次总价值73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陈某向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送原材料一车,原、被某双方尚未清点,即未办理结算。2011年6月9日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付款5000元;2011年6月12日和2011年8月23日,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分别向原告陈某支付5000元和10000元,计15000元;2011年8月2日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付款5000元;2011年10月6日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付款10000元;2011年10月23日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付款5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付款10000元,被某已给付货款共计50000元。除2011年12月2日运送的一车原材料未结算外,现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某货款4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以清偿债务。由于原告陈某2011年12月2日向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未经双方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材料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24元,被某重庆市X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春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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