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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X公里加400米处时,将同方向行驶刘某丽驾驶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丽及电动车乘坐人程某锋当场死亡。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2月2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刘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X村X号。程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X村X号。2011年3月7日,刘某丽之父刘某,程某锋之父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家属在汤阴县交警大队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李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丽、程某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5万元。程某某、刘某已将赔偿款28.5万元取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7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奇瑞牌轿车沿汤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道乡X村西时,从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没有和我会灯,我没有看清前面的情况撞住一辆电动车,车上两个人,我的车下到沟里。发生事故后,我给岳父打了电话说开车出了事,我岳父又给车主魏某庆联系,魏某庆到了后,我打110报了警。后警车来到现场将我和魏某庆送到交警大队。

2、证人魏某加(又名魏X)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见到李某后,李某说已报过警并打了120,我俩沿汤屯路向东走了十米,对面过来一辆警车,我向警车招手,警车停下了,民警问我们是谁开的车我说李某是开车的人,车是我的,民警让我们上到车上送到交警大队。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7日晚上10点,其儿子程某锋和儿媳妇刘某丽打电话说回家休息,我就等他俩。晚12点,交警大队给我打电话说儿子程某锋出车祸了,人已经不行了,我在村找辆车就赶到现场。

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7日23是许,其开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出事地点的时候,看到路对面都是零碎的碎片,有电动车上的,也有汽车上的,在往前面走,我看到路北边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已经撞在树上了,路南边头朝西爬着一个女的,然后我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

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程某锋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丽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6、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刘某丽及电动车乘坐人程某锋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7、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1年2月27日23时30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X公里加400米处时,将同方向行驶刘某丽驾驶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丽及电动车乘坐人程某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于2011年2月28日1时到汤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8、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李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刘某丽、程某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5万元。程某某(程某锋之父)、刘某(刘某丽之父)于2011年3月7日已取走现金28.5万元。

9、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10、李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1、程某、刘某丽、刘某、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理由,经查,在汤阴县交警大队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款已领取,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乙上诉称,应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张某乙及上诉人李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刘某、张某乙与李某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真诚悔罪,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刘某、张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刘某、张某乙谅解(调解书另行制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李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李某亲属在汤阴县交警大队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一次性赔偿刘某丽、程某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5万元,二审期间,李某又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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