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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9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为实施敲诈,在新郑市X镇购买了x的手机号。于2009年12月9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该手机号多次给被害人林ⅹⅹ发恐吓敲诈短信、打恐吓电话,冒充是黑社会宋ⅹⅹ的手下,威胁林ⅹⅹ,让林ⅹⅹ给其20万元人民币。林ⅹⅹ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同意支付5万元钱,后刘某某把银行卡号用该手机号以短信形式发给林ⅹⅹ后,又多次给林ⅹⅹ发恐吓短信,打电话威胁林ⅹⅹ,让林ⅹⅹ尽快汇款。被害人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ⅹⅹ的陈述、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前科,属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审判员袁春燕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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