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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彭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7年元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9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2年。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4日。

委托代理人李长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30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禄,被告彭某某、宋某某、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13日在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承建彭某某、张某乙住宅楼时由于建筑工地安全设施存在隐患,安全保护措施不当,致使从施工架上跌落摔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4元、误工费45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502.7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补助费x.4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x.42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将所建房屋发包给被告宋某某,宋某某有建筑资质,且我与宋某某约定,施工安全由宋某某负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所述事实属实,但我将工程又包给杨某某,我与杨某某约定,出任何事故由杨某某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宋某某在答辩中的陈某属实,但我又将部分工程包给了陈某某,此事故应由陈某某负担,考虑陈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给了罗某某,罗某某是原告的真正雇主,此事故的责任应由罗某某承担,原告本身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同意对被告宋某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是陈某某叫去赶活的,而不是承包人,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张某乙在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各有宅基地一份欲开发盖新房(二人宅基相邻),2008年4月被告彭某某、张某乙以每方米420元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宋某某承建,双方约定施工安全由宋某某负责。2008年4月20日,宋某某以每平方米105元工时费将建房用工转包给杨某某,并约定施工期间发生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后杨某某以每平方米28元将室内外粉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又以每平方米8元将室外粉刷包给了罗某某施工。2008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外粉刷施工中(房屋系彭某某)从施工架上跌落摔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x.94元,后出院治疗花医疗费230元,共计x.9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治疗费x元。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丹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脑挫裂伤属于伤残九级,左前臂旋转功能和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于伤残七级,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于伤残七级。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张某乙在建房选任承包人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将工程交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被告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承揽工程,且被告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人操作,并在施工中对安全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为此可以认定六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作业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的意外,但没有采取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且又未取得施工资质,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此事件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按原告承担25%,被告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四人各承担15%,被告彭某某、张某乙共同承担15%较为妥当,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可另行处理。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94元,误工费、护理费各为145×(x÷365)=5256.15元,营养费145×15=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5=390元,残疾赔偿金x×20×50%=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502.7元,营养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高出实际赔偿的5256.15元、2175元、3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4559.38元,残疾赔偿金x.4元低于实际赔偿的5256.15元、x元,应按其请求给予支持。被告彭某某、张某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7×15%=x.73元,被告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3元,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治疗费x元,应从其实际赔偿数额x.73元中扣减,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且又不能提供有效足以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某某、张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73元,被告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各赔偿原告x.73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x.73元(含已付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890元,被告彭某某、张某乙承担585元,被告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各负担58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俊超

审判员刘建朴

审判员袁民兴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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