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融丰花苑A座14C。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朱军华自愿以其所有的豫x号、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二辆作为担保。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朱军华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
二、查封朱军华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
三、查封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一辆;
四、冻结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六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魏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