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冯顺太(特别授权),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熊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星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9月16日办理结婚手续,当初关系较好,因为婚后性格不和,我与被告长期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过问子女生活,从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经亲朋好友劝解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熊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熊某。婚后双方共同添置有座落于开县X组X号砖石结构房屋8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发生了一些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对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此婚姻仍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晏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姚联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