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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喀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x某xx某xx某出生,x某,农民,住喀左县x某。

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杨xx,女,xx某xx某xx某出生,x某,农民,住喀左县x某。

原告张xx某被某杨x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被某杨x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某称:原、被某于2011年8月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要求与被某离婚,被某返还彩礼款x元及一副金耳钉。

被某杨xx某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2日原、被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某一起外出打工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自2011年10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某、结婚时原告给付被某彩礼x元、相看钱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副、金耳钉一副,结婚时被某准备行李两套。上述物品: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行李现在原告处,金耳钉现在被某处。原、被某婚后未购置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某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xx某委会证明、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某恋爱时间很短即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即分居,证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于原、被某共同生活期间很短,彩礼款数额较大的事实,被某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某被某杨xx某婚。

二、行李两套归被某杨xx某有,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三、被某杨xx某还原告张xx某礼款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张xx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及的款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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