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县X路江滨公园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章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造成王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7mg/x。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县X路江滨公园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章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造成王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7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永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机动车信息、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天,可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