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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海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0月23日被(略)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孙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海某利用担任XX有限公司仓储部部长助理的便利,开具出门证,安排叉车,将公司货场内存放的四个已报废的汽车后悬架(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x后悬含美驰13T4.63盘后,物料号:29G3-x)使用豫x号的蓝色货车拉走。公司发现后,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海某迫于公司压力将四个汽车后悬架返还公司。经评估,四个汽车后悬架价值人民币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孙XX陈述,证人李某、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被盗物品照片、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精益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证明、职责证明、物资出门证、劳动合同、法人营业执照、李某明出具的事情经过、河南盛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侵占赃物价值的评估报告系被害方委托,且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人海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海某系初犯,且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海某又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涉案物品不属于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不需要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被害单位委托的河南盛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格,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形,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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