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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7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浙江东方工地,被告人李某到郑东新区X路银河丹堤工地索要误工费及医疗费用时,因害怕不能得到赔偿,就用管扣将被害人王某的左臂及徐某的背部砸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徐某陈述,证人谭某、杨某、方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照某、伤情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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