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杜某甲,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乙,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丙,又名唐X,男,1994年4月4日(农历2月21)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丁,系被告人唐某丙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某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3月1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唐某丙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杜某甲、沈某有期徒刑各3年,判处自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一审宣判后,杜某甲、沈某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定性错误向本院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尹某乙,被告唐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丁、辩护人陈某建,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石泉县X村民杜某庚与城固县X村袁某、毛玉珍夫妇因女儿退婚一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16日,经长阳乡X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杜某庚退还彩礼10000元。杜某庚履行协议后,袁某、毛玉珍夫妇反悔,同年2月12日晚,袁某、毛玉珍夫妇邀约亲友杜某戊、陈某、尹某己、张学忠、罗某某共七人来到杜某庚家中,提出让杜某庚再退x元还彩礼,由此与杜某庚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抓,杜某庚认为袁某一行到其家中是故意闹事,当晚请来村干部再次进行调解并同时给其子杜某甲的朋友沈某打电话,指使沈某教训城固人。沈某立即将此事告知在外地的杜某甲,杜某甲在电话中授意沈某联系人去长阳家中帮忙教训城固人,接着,杜某甲又电话联系张传兵(又名张X,石泉县X乡人,取保候审另作处理)、江成昆(又名江X,石泉县X乡人,在逃)、王某、邱某(石泉县X镇人,取保候审另作处理)与沈某同去。沈某邀约了王某(石泉县X镇人,在逃)、郑某(石泉县X镇人,在逃),并叫王某、郑某二人多找几个人同去;王某又联系了梅某(又名梅X,石泉县X镇人,在逃。)、张鑫(石泉县X镇人,在逃。)、唐某丙三人;郑某联系了刘某某(石泉县X镇人,取保候审另作处理)、冯林(石泉县人、身份暂不详)、姜辉(石泉县人、身份暂不详)三人。杜某甲、王某、沈某三人通过电话商议后由王某带梅某、唐某丙二人在邱某家商店购得镐把14根,同时沈某联系了三辆小车作为交通工具。沈某等12人在“长安坝新桥”集中后,沈某告知大家到长阳乡杜某甲家中打架,一切听其指挥。
当晚,由沈某带路,12人分乘三辆小车来到杜某庚家。沈某指使唐某丙从车上取下镐把,王某、梅某、刘某某、邱某、唐某丙五人各拿一根镐把率先冲进杜某庚家中,其他人持镐把跟随其后。王某进屋后,将桌子掀翻,在杜某庚之妻陈某芝的指认下,王某、梅某持镐把将杜某戊头部打伤,沈某、邱某、梅某、唐某丙、刘某某等人持镐把、木椅将陈某头部及手臂打伤,长顺村村干部徐某林前去拉架,被梅某、沈某、唐某丙等人用镐把打伤头部及手臂。随后,梅某、刘某某、唐某丙将杜某戊、陈某、袁某拖到屋外的院坝。王某让城固人都跪在地上,袁某不跪往起站,唐某丙、刘某某将袁某腰背部打伤使其倒地;张文忠、尹某己、毛玉珍三人不愿下跪,唐某丙、张鑫持搞把将张文忠眼部打伤;唐某丙又持镐把击打尹某己腿部;郑某'd了毛玉珍几耳光,三人被迫下跪。罗某某乘机躲藏起来。随后,沈某在陈某芝处取得车费,并指使唐某丙、刘某某将镐把收集起来扔掉,后杜某甲安排张传兵、江成昆二人带路带沈某、王某等十余人沿山路连夜逃离现场。沈某等人的行为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徐某林、陈某、袁某的伤情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2月9日21时许,唐某丙同郑某、唐某平(石泉县X镇人、已治安处罚)、马某升(石泉县X镇人、已治安处罚)四人在石泉县“家友”网吧上网时,唐某丙因琐事与吴琦(石泉县X镇人)、徐某平(石泉县X镇人)发生冲突。唐某丙、郑某、唐某平、马某升四人将徐某平、吴琦二人拉至家友网吧出口的巷道内,对吴琦、徐某平进行殴打。唐某丙、郑某二人先后持木棍向徐某平击打数下,造成徐某平头部受伤。后经陕西省安康金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平头部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某、法医鉴定和“天眼”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沈某、唐某丙聚众持械斗殴,造成多人受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唐某丙、郑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杜某甲、沈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唐某丙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让沈某找人去其家只是看看,帮忙照看一下其家人,并未明确的说明让他们打人或者斗殴。其辩护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以聚众斗殴罪定性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本案定性应当是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甲属初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法院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尹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沈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不大,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的亲属及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沈某属初犯,且悔罪态度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确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陈某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丙犯罪时未满17岁,请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石泉县X村民杜某庚与陕西省城固县X村袁某、毛玉珍夫妇因女儿退婚一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16日,经长顺村村民委员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杜某庚返还彩礼款x元。杜某庚履行协议后,袁某夫妇反悔,于同年2月12日下午,袁某邀约亲友杜某戊、陈某、尹某己、张学忠、罗某某共七人来到杜某庚家中,要让杜某庚再给付x元,由此与杜某庚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杜某庚当晚请来村干部再次进行调解,调解未果。杜某庚见袁某一行来其家中闹事,自己吃了亏,便于当晚21时49分给其子杜某甲朋友沈某打电话,让沈某邀约人来其家帮忙(教训城固人)。沈某同意后,立即电话联系在外地的杜某甲。让杜某甲与杜某庚联系,了解一下杜某庚家中状况,杜某甲与杜某庚联系后,又与沈某通话让沈某尽快联系人去其家中帮忙。杜某甲又电话联系了张传兵、江成昆,让张、江二人与沈某一同去其家中看看。沈某当即邀约了王某、郑某、刘某某并叫王某、郑某多找几个人同去,王某就邀约了梅某、唐某丙、邱某、张鑫、王某从邱某家商店购得镐把14根,沈某联系了三辆小车作为交通工具。当晚,沈某等12人在长安新桥汇合后,由沈某带路,分乘三辆小车于次日零点左右来到杜某庚家。唐某丙从车上取下镐把,每人各持一把镐把冲进杜某庚家。王某先将桌子掀翻,在杜某庚之妻陈某芝的指认下,王某等人将杜某戊打伤;沈某、邱某、唐某丙、刘某某等人将陈某打伤;刘某某、唐某丙等人将袁某打伤;沈某唐某丙等人将长顺村村干部徐某林打伤。沈某等人要离开时陈某芝交给沈某车费1000元。徐某林、陈某、袁某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同年3月11日石泉县公安局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沈某主动如实的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调解,被告人杜某甲、沈某亲属当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各被害人都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2011年2月9日21时许,唐某丙、郑某、唐某平(已治安处罚)、马某升(已治安处罚)在石泉县“家友”网吧上网。被告人唐某丙因琐事与同在“家友”网吧上网的吴琦、徐某平发生冲突。唐某丙、郑某、唐某平、马某升四人将徐某平、吴琦拉至家友网吧出口的巷道内进行殴打。唐某丙、郑某先后用木棍将徐某平头部打伤,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平头部钝器伤,伤情程度属轻伤。郑某的亲属代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郑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和辩护方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林陈某,2010年腊月,我村杜某庚与汉中一个姓袁某因儿女婚姻纠纷,双方都要求我们村X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杜某庚一次性给袁某退还彩礼款x元。协议达成后,杜某庚当场给袁某兑付了现金x元,谁知在2011年正月初十,袁某夫妇二人带了5个人又到杜某来了,说彩礼钱退少了,双方发生争执,杜某庚又打电话让我和其他村干部一同到其家去处理此事。我和其他村干部一行五人来到杜某庚家,给双方作工作,说了好一阵双方根本谈不拢。突然从屋外冲进来一帮人,这帮人一边在说一边就用木棒将汉中来的一个胖子打滚到地上了。我就急忙起身去扶,说不能打人,拦住了两个小伙子,这时又过来一个小伙子,说我不该挡,说着就是一棒打在我头上。我拦住的那两小伙子也跟着打我,当时就把我打滚在地。来的那些小伙子又把那几个汉中人拖到外面院坝里,乱打了一阵,那些人才停手离开,打人的有10多个小伙子。
2、被害人袁某陈某,2011年5月份,我儿子王某军与杜某庚之女定亲,定亲后我们得知杜某庚之女才16岁,我们还要等几年才能结婚,我们就找到长顺村干部,要求退婚,让其退还彩礼,村委会出面给我们调解,达成协议由杜某给我们退还了彩礼x元,我们回家后总觉得我们吃亏。2011年正月初十,我们夫妇二人带上朋友杜某戊,陈某、尹某己、张学忠、罗某某共七人来到杜某庚家,只有杜某庚一人在家,双方为再退彩礼的事发生争执,我让他再给x元了事,他不同意。杜某庚用电话请来了五位村X村干部给我调解时,杜某庚和他老婆就在打电话联系人。后来就冲来一群年轻小伙子,手拿棍棒不由分说一拥而上,先将杜某戊、陈某打翻在地,我也不知道被谁打倒在地。事后才知道村干部徐某任也被打。
3、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2月12日,袁某夫妇邀约我和杜某戊等五人到杜某庚家要退婚钱,村干部来调解,但一直都没说拢,我正在考虑时,进来五六个小伙子开始用棒打我,把我当时就打昏了。我醒时已经在医院了。
4、证人毛玉珍、杜某戊、尹某己、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与三个被害人谈的现场情节相同。
5、证人村支书张忠国证言,2011年2月12日晚21点左右,杜某庚给我打电话说城固来了几个人在他家里闹事,让我管一下,过了十几分钟,我和村X村监委会主任杜某保、治保主任徐某林、村文书徐某一同到杜某庚家,见城固来的七个人正在与杜某庚、陈某芝争吵,城固人说要杜某庚再多退些彩礼钱,杜某庚不同意,还说城固人打了他两耳光。我们就给他们做工作,进行调解,一直调解不成,晚上12点半左右,冲到杜某庚家中去了上十个手持洋镐把的人,一人进门把屋里的桌子掀了,其中一个人问“那几个是城固的”,杜某庚的妻子陈某芝这时就指了一下城固人,其中一个圆脸、短某、较胖的人就用洋镐把打在城固的那个高个人头上,高个子当时打倒地上,后他又把城固人中的一个矮个子打倒在地。这时徐某林就去拉架,他又对徐某林进行殴打,我见徐某林受伤了,就把徐某林带到村卫生室进行包扎。后来救护车来了,把受伤的人都带到医院去了。他们双方的矛盾是因为杜某庚的一个女儿给城固人开了亲,后来城固人嫌杜某庚的女儿太小了要退亲,就要让本家退还彩礼,为这事我们村委会调解了三次才达成协议,杜某庚已给城固人退了x元钱,当时双方都在协议上签了字。
6、证人村主任刘某奎的证言与张忠国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吕某证言,2011年2月12日晚,我和陈某富在杜某庚家玩,来了7个城固人问杜某庚要钱,杜某庚说“钱都给了,你们还来干啥”那些人说“没给够”,杜某庚骂城固人,城固人中一个女的就用酒瓶打杜某庚,划伤了杜某庚的脸,发生撕扯。杜某庚用电话请来了村X村干部来了就调解,但一直调解不拢,就说喊派出所来处理,在等派出所来人时,晚上12点左右,“砰”的一声,杜某门被踢开,冲进来10几个小伙子,他们手上都拿着木棒,将杜某桌子掀翻了,那些小伙子就问哪个是城固人,有个小伙子用木棒打了我一下,我说我不是城固人,那个小伙子就不打我了,那些小伙子就拿木棒打城固人,治保主任徐某林去挡,哪些小伙子就用棒把徐某林打倒在地,杜某庚的妻子说打错了,然后就由杜某庚妻子指那些城固人,他们就去打城固人,当时将两个城固人打倒在地,有三个城固人也打伤了,伤比较轻,还说让没有挨打的两个城固人跪在地上,那些小伙子就走了。
8、证人杜某庚证言,我女儿马某丽在2011年1月与城固县袁某之子王某军订婚,后袁某嫌马某丽年龄小,近两年结不成婚,就要求退婚退还彩礼钱。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签字后,我当场给付了袁某x元现金。2011年2月12日晚上,我正在家中和陈某富、吕某国打牌,袁某夫妇一共七人来到我家,要我再给彩礼钱,我不同意便争吵起来,袁某之妻毛玉珍就拿了个酒瓶子打我,把我脸划破了,我就打电话叫来村干部进行调解,调解中陈某和杜某戊两人说要我给他们x元钱,我当时很气愤,就给沈某打电话,说了一下我女儿退婚的事和矛盾原因,然后又说城固那边来了7个人,将我打伤了,请你下来看一下,帮个忙。沈某说:“那我们下来的人多,这么晚了没有车,要找出租车,你把车费准备好”,我让他们下来看一下帮个忙,就想让他来教训城固人一下。但没想到他们下来后,拿着木棒一顿乱打,局势我已控制不了,我给沈某打完电话后,杜某甲打电话来问了一下情况,我就给儿子说:“你给沈某他们说一下,让他们吓唬一下城固人,万一要打,莫把城固人打到哪门地了。”意思是试着打,不要把城固人伤的太重,我和儿子通话时,他们调解还在进行。约12点多,我家突然就进来十几个人,都拿着镐把,一个个较高的小伙子把圆桌掀翻了,并问我哪个是城固人,我就指导了下杜某戊和陈某,掀桌子的哪个小伙子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就用木棒打杜某戊和陈某,当时就把杜某戊和陈某打倒在地,徐某林赶紧起身去挡,说不能打架,又上前把一个打人的小伙子抱住,后边就有一个小伙子几棒打在徐某林手臂上,又有几个小伙子也用木棒朝他头上身上乱打。我赶紧对那些小伙子说那是我们的村干部,莫打,我扑在徐某上他们才停止。我就扶起徐某林去看伤去了。
9、证人杜某庚之妻陈某芝证言与杜某庚证言相同。
10、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3月1补鼗龉蛔阋园判g时供述,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晚上9点多,杜某庚打来电话说:城固人又到我家了。要我再退彩礼钱。我说:你们村上处理好了的怎么又来了,你儿子杜某甲知不知道这事,杜某庚说:“我儿子不知道,他们又来讹诈我,”我说:“好,我知道了,我一会下来。”我接完杜某庚电话后,就给杜某甲打电话,问他爸给他电话没有,让他打电话回家问一下情况。过了上十分钟,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听说城固人凶的很,现在我家要打我爸,你赶紧找几个人去我家看一下,我也打电话找人。挂掉杜某甲的电话后,我就立即给我关系好的刘某某、王某、郑某等打电话,说了杜某甲家的现状,并让他们跟我一起去杜某甲帮忙,去了要放凶些,也就是唱花脸,把城固人赶走。还说人找到后都来长安坝新桥集中。然后我就联系了三辆出租小车,当晚23时左右我喊人和杜某甲喊的人都来到长安坝新桥,包括我共12人,我又对喊去的人说,城固人去了好多人一起去杜某甲家闹事,杜某甲不在家,作为朋友应该去帮忙,去了后放凶些,把城固人赶走,然后,我们分乘三辆车于当晚12点到达杜某庚屋坎下,下车后我见邱某抱了一口袋镐把,给每个人发了一根,我就在找商店准备买炮竹,刚走到商店门口,就听见杜某庚家有打斗声,我就赶忙到杜某庚家。看见一个中年穿西服的高个子男人,把邱某和王某抱到的,我以为那人是城固人,上去就一拳打在那人的肩膀上,这时杜某庚说:“打不得,他是村上的干部。”我看打错人了,我就问杜某庚谁是城固人,杜某庚指了一个城固人,我顺手拿起一个小木棒打在那人肩膀上,第二下打在那人的手臂上,椅子脚都打断了,我们的人又扑上去几个,用洋镐把打那人,这时我就让人把城固人都拖到屋外,在院坝跪到,我们的人在外边也不时的去打那几个城固人。这之后杜某庚的老婆给了我1000元的车费。我们离开杜某往回走,走到后柳时见到从西安回来的杜某甲,杜某甲请大家吃了早点,还给我们每人买一包芙蓉王某,我们就分手了。
公诉机关给沈某的谈话认同公安机关对沈某做一般性排查时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本案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认可沈某构成特殊自首。
11、被告人杜某甲陈某,2011年2月12日晚10时许,我在三元县接到朋友沈某的电话,他问我知不知道我家发生了啥事,并让我赶快给家里打电话问一下情况。我就急忙给家里打电话,开始是我妹妹接的电话,她说事情是处理好了的,他们城固又过来六、七个人在家里闹事,还打人,把我爸打了。通话后,我非常气愤,于是就给沈某打电话请沈某找人去我家帮忙,我想城固人多,我也打电话请了张传兵、姜坤去和沈某一起到我家帮忙。后听邱某说他们去了11个人从他商店那拿的洋镐把,我说:“洋镐把的钱,由我回来结帐。”帮忙的意思就是出口气,以牙还牙我没有明说让他们打人。后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到我家去把人打错了。我次日早晨回到石泉,在后柳遇到他们,我请他们在后柳街上吃了早点,和给他们每人买一包芙蓉王某表示感谢他们的帮忙。
12、王某的证言,2011年正月初10的晚上,我在家友网吧上网,杜某甲给我打了个电话,只问了一下我在干啥,我说没干啥,他就把电话挂了,隔了一会沈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啥,我说在家友网吧上网,他说杜某甲父亲家出事了,问我去不去,我说去,他就让我找几个人一同去。我就找到梅某、唐某丙。沈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找些东西,意思是让我去找到杜某甲家帮忙用的打架工具,我就打电话给杜某甲,问了邱某的号码,我就给邱某打电话说“杜某甲家出了事,你去不去”他说“去”,我又问,“你商店里有没有洋镐把”他说“有”,我就同梅某、唐某丙坐出租车在邱某商店拿了14根镐把,装进出租车,邱某给杜某甲打了电话商谈了价钱的事。我们到长安坝后,我同沈某同坐一辆车,我问沈某究竟是啥事,沈某说因为经济上的纠纷,城固人去杜某甲他爸家里闹事,还想讹诈钱,我们去了先不要动手,要是谈不拢就把城固人拖出门外,用洋镐把打一顿。这时我才知道具体是啥事情。快到长阳时,来杜某甲家附近,我们下车后,邱某、唐某丙取下镐把,我们每人拿了一根,进了杜某甲家后,邱某大声喊“都给我站起来”,我就问“谁打的杜某甲他爸”,杜某甲他爸指了个中年城固男人说:“就是他”。我就先用洋镐把撬翻大门跟前的桌子,梅某就用洋镐把朝那个中年城固男人打了一棒,他滚倒在地,我也用镐把朝他肚子上打了一棒,一个秃顶的中年男人抱住我说“莫打了,莫打了”,我听是石泉口音就说,“你是石泉人就出去”,梅某拢来就一洋镐把打在他头上,唐某丙也拢来一洋镐把打在他的一只胳膊上。这时场面很混乱我也注意不到谁在打谁,我于是急忙喊:“都莫打了,把人拖出去”。这时我见有三个中年男的倒在屋内地上,但其中没有那个石泉男的,他已被杜某甲的爸爸扶走了。接着我们的人把三个受伤的人拖到门外院坝走了,还有几个城固人也到了院坝,我就喊到:“都给我跪到”。梅某和唐某丙还用洋镐把打了一个拖出来不跪的人,我就对沈某说:“打不得了,走吧”。
13、邱某证言,2011年农历正月初10晚上,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问我商店有没有洋镐把,并说杜某庚的爸爸被人打了,让我跟他一路去打架,他坐车来到我的商店,同来的还有梅某、唐某丙。唐某丙、梅某从我商店里拿走14根镐把。我当时就给杜某甲打了个电话说了一下镐把的事情,杜某他回来给我钱,我们把镐把装到车后备箱里。就到长安坝新桥见到沈某,我们分乘三辆车,沈某坐在车前面车内带路,我们到了杜某甲家附近,沈某叫大家都下了车,每人拿了一根洋镐把,王某走前边,进门后就将一张圆桌掀翻了,杜某甲他妈指了一个四十多岁穿黑衣服的男的,王某就朝他右边脖子打了一棒,我们几个一齐上去,将那个男的打倒在地。杜某甲的妈又指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梅某就一镐把打在他右边膀子上,我也在朝他左肩部打一棒,后边的一人都是一阵乱棒,把那三十多岁的人也打倒在地。杜某甲的爸爸扶着一个五十多岁的人说“这个人是村上干部,你们打错了。”王某让把城固都拉出去,让他们都跪到。有个五十多岁的男人不愿跪,唐某丙就一棒打在他的大腿上,打跪在地上。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刚准备往起站,被刘某某向他头上打了一酒瓶子,当时头部就出血了。沈某从杜某甲的妈妈那拿到车费后,我们就走了。杜某甲在后柳安排我们吃了早点,每人给了一包烟。
14、被告人唐某丙供述,2011年2月12日晚,王某叫我和梅某一块去长阳杜某甲家打架,去打城固人。沈某的哥哥沈某开车来接我们,我们一起来邱某商店拉走14根洋镐把。我们到长安坝新桥时,沈某他们在那等到的,共有十多人,沈某对我们说:“杜某甲家中有城固人找麻烦,下去之后,先不要着急,都听我的话”,然后,沈某坐黑色小车在前边带路,我们就来到了杜某甲家,每人拿了一根洋镐把冲进屋,王某问:“谁把杜某甲的爸爸打了”,没人说话,王某就将桌子掀了。梅某和王某就用棒将一个四十多岁拿着了椅子的男人打倒在地。刘某某用洋镐把打了一个带帽子的人,梅某打了一个秃顶男,杜某甲爸说打错了,张鑫用酒瓶子打了一个男人的头,把酒瓶子都打烂了,我们打了几个人,具体打了几个和怎样打的我记不清了。第二天早上我们在后柳街由杜某甲安排吃了一顿饭,杜某了一包烟。
2011年2月9日21时许,我和郑某、唐某平、马某升在家友网吧上网,与同在网吧上网的吴琦、徐某平发生过斗殴,我用木棍将徐某平头部打伤。
15、被害人徐某平陈某,2011年2月19日我和吴琦在家友网吧上网,当时有几个小伙子同我们换了位子,后来吴琦发现他的手机不见,就去问那几个小伙子,那几个小伙子说我们不该问,就把我拉到网吧出口巷道内殴打,一个黑黑瘦瘦的小伙子用一根木棍连击我头,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抢下那个木棍又连续向我头上使劲打了数下。
16、吴琦的证言与被害人徐某平的相同。
17、被告人郑某的陈某,2011年2月9日晚上,我和唐某丙、马某、唐某平在家友网吧上网,有个小伙子来问我们看到他的手机没有,当时上网的人很多,他不问别人光问我们,我们当时很伤面子,就把他们拉出网吧外进行殴打,唐某丙用一根木棍打那两个人。我又接过木棍打了那两个人,打了他的头部。
18、唐某平证言:2011年2月9日晚上,我同唐某丙、郑某、马某在石泉家友网吧上网,有个小伙子来问唐某丙看见他手机没有,唐某丙就和他们争执起来,我们四人就把他们那两个小伙子拖到网吧外的巷子内对他们拳打脚踢,唐某丙、郑某还用木棍猛击那两个小伙的头部,当时就把那两个人的头部打流血了。
19、马某的证言与唐某平的证言相同。
20、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林钝器致伤左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
21、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袁某左侧胸部钝器致伤,左侧第七至十一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
22、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钝器伤致头部有全身多处,致1、头颅多发性骨折,脑挫裂伤;2、左尺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偏重)。
23、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某平头部钝器伤,致双额叶小片状挫裂伤,伤情程度属轻伤。
24、物某:洋镐把13根,经被告人沈某、唐某丙辩认,系2011年2月12日晚,12人所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经被告人唐某丙、郑某辩认,系2011年2月9日唐、郑某人殴打徐某平之物。
25、书证:1、长顺村村委关于王某军和马某丽退婚的调解协议;2、袁某、毛玉珍夫妇出具的收到杜某庚给付的x元退婚款的收条;3、石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4、徐某平之母出具的收到郑某赔偿款3500元的收条;5、徐某平向政法机关申请不追究郑某任何责任的申请书;6、长顺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杜某庚与徐某林关于伤害赔偿的民事调解书;7、徐某林出具的收到杜某庚给付的赔偿款x元收据;8、徐某林要求不追究杜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谅解书;9、沈某华(沈某之父)杜某庚与陈某、袁某、杜某戊达成的调解协议;10、袁某、陈某、杜某戊收到杜某甲、沈某亲属给付的赔偿款x元收条(其中袁某x元,陈某x元、杜某戊5000元);11、袁某、陈某、杜某戊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杜某甲、沈某、唐某丙从轻处罚的请求书;12、熨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丙出生于1994年农历2月21日。
以上证据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得知其家人与他人有民事纠纷引发的冲突后,便积极邀约多人去其家中殴打对方当事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虽纠集多人,但其主观上是针对特定人(城固人)而实施的殴打行为,被告殴打徐某林是其认识判断错误而致,不能因其误殴打徐某林而认为被告针对的不特定人;被告应邀后其初始目的是将城固人驱逐出杜某,万一不行再用工具将受害人打出杜某,其动机并非是团伙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被告持械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不应定为聚众斗殴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其中在杜某庚家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告人王某、梅某致杜某戊轻微伤;唐某丙、梅某、邱某、刘某某等人致一陈某轻伤;被告人唐某丙、梅某、沈某致徐某林轻伤;唐某丙、刘某某等致袁某轻伤;在家友网吧被告人唐某丙、郑某致徐某平轻伤。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中一起伤害案件的共同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者及指挥人,是首要份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受杜某甲的委托,邀约多人持械到杜某庚家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是首要份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丙受邀,积极参加殴打他人的活动,连续殴打多人,致二人轻伤,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唐某丙伙同郑某因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木棍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加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伙同唐某丙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用木棍击伤他人头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沈某是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首要份子,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沈某、唐某丙、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沈某、郑某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情况下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是特殊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参与人数多,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对本案首要份子及积极参与者均不能适用缓刑,杜某甲、沈某、唐某丙的辨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郑某参与另一起伤害案件,其能积极赔偿且得到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丙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1年。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袁某华
审判员叶刚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欧莎莎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