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信公司营业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亚,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畅捷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匙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北京市通信公司营业局(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亚,被上诉人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海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通信公司营业局属于提供电讯服务的公用企业,作为公用企业其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14查号台作为社会公众认可的较为便捷、有效的查询方式,通信公司营业局在114查号台提供基本查询范围服务的基础上,增加了与其业务范围相关联的模糊查询服务,该服务对用户是方便快捷的。通信公司营业局在本案中向有开锁需求的用户提供报号服务,是基于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所签开办(略)热线(简称600热线)的协议,通信公司营业局并非协议的主体,但其基于与信海通公司的合作关系,实际参与了涉案模糊查询服务。因此,金匙公司主张通信公司营业局以信海通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协议,依据不足。通信公司营业局主张其只为6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未参与涉案模糊查询服务,缺乏依据。从涉案600热线的设置看,进入该热线的开锁服务信息,并非是全部的开锁服务信息,而是在用户开锁需求不明确的情况下,该查询信息才进入600热线。鉴于该种模糊查询的服务方式并不排除通过其他明确知晓查询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的直接查询,涉案模糊查询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也未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在114查号台为6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期间,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风火轮公司)及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成为该热线的新成员。因此,涉案协议中约定有开锁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600热线的内容虽欠妥当,但该热线的运营实际上并未阻碍其他直接查询信息,也未禁止其他开锁服务商加入该热线,未对有开锁需求的用户进行直接的限定或限制排斥其他同业竞争者,金匙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风火轮公司加入600热线的时间系在其致函信海通公司之前,其致函时间不能视为退出(略)开锁热线(简称700热线)的时间。金匙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700热线停止的原因系由于600热线的运行。本案诉讼与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主张权利的主体、法律关系并不一致。通信公司营业局、信海通公司、畅捷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金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通信公司营业局、信海通公司、畅捷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恢复相关查询报号服务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认定错误。通信公司营业局的行为排挤了金匙公司的公平竞争机会。2、一审判决对本案焦点问题及相关证据定性错误,无视客观事实,有意偏袒对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通信公司营业局、信海通公司和畅捷公司连带赔偿金匙公司经济损失6944元,承担本案调查费2528元及一、二审诉讼费。
通信公司营业局、信海通公司和畅捷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畅捷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短号码资源使用证书》。该证书载明: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准,畅捷公司具备北京地区短号码资源的使用资格,核配该公司使用(略)号码,用于该公司开展电话呼叫中心业务使用。
2003年3月,畅捷公司与金匙公司等五家开锁公司签订《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畅捷公司提供特服号600热线作为一号通项目使用;114查号台是开锁信息主渠道,畅捷公司保证来自114台需求的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该合作热线。乙方支付甲方一号通服务费每号码每年18万元。同月,畅捷公司还与信海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畅捷公司负责提供600热线号码,负责合作热线的正常运行,信海通公司同意在114查号台登记600热线内容,并按内容进行报号,同时保证来自用户开锁需求的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该合作热线。畅捷公司向信海通公司支付查询服务费每月5000元。
2003年9月28日,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久公司)、风火轮公司、金匙公司、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定保中心)共同签订700热线服务商合作协议书,约定700热线由以上四家以提供开锁服务为主营业务的服务商组成。2003年10月8日,信海通公司与风火轮公司签订服务保证协议书。协议约定:信海通公司负责将700热线号码登记到114查询库中,并在接到用户查询该业务时,将热线号码提供给用户。信海通公司要求风火轮公司办理热线时,“必须具备四个以上商家、具有‘开锁’字样的业务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北京经营权限的营业执照”。2003年11月1日,114查号台停止对7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2003年11月,北京电信发展总公司为风火轮公司出具了收费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
2003年10月9日,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向信海通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提出,根据畅捷公司与信海通公司所签协议,信海通公司的义务是在用户通过114查号台对开锁进行模糊查询时将其转到服务热线600热线。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信海通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就开锁的模糊查询相继与多家企业合作,使用户通过114查号台对开锁的模糊查询已不能全部进入600热线。因此,要求信海通公司停止违约行为,将开锁的模糊查询状态恢复到双方协议约定的状态。
2003年11月4日,600热线服务商签订《增加新服务商后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开锁服务商的增减依据协议结果按新的可进入热线条件而变动;根据新的进入热线条件增加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风火轮公司,并确定新的分配方案。
2003年11月13日,风火轮公司致函信海通公司,表明鉴于风火轮公司退出700热线,原协议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转由该热线的其他三家公司与信海通公司协作。700热线所有事宜与风火轮公司无关。
2004年7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和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诉通信公司营业局、信海通公司、畅捷公司、金匙公司等垄断纠纷案件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和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所签协议中涉及的模糊查询方式构成行业垄断、开通600热线与停止700热线的行为构成垄断等诉讼主张和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通信公司营业局基于其与信海通公司的合作关系而提供涉案热线报号服务,114查号台为6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的时间为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4年3月16日,为7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的时间为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3年11月1日,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和风火轮公司均是在600热线运行中加入的新成员。金匙公司主张通信公司营业局与信海通公司的相关人员、所在地等均相同,通信公司营业局系以信海通公司的名义与畅捷公司签订涉案600热线合作协议书,风火轮公司是在退出700热线后加入600热线的。金匙公司还主张700热线停止的原因是为了保证600热线独家报号服务,信海通公司主张700热线停止的原因则在于风火轮公司退出该热线,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金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调查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140元,复印费388元。金匙公司为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还提交了有关600热线和700热线作业收入的工作记录和统计材料。
以上事实,有畅捷公司与信海通公司就600热线签定的合作协议、畅捷公司与开锁企业签定的一号通使用合同、600热线增加新服务商后的补充协议、风火轮公司与信海通公司签定的700热线服务协议书、700热线开锁服务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北京电信发展总公司收费发票、风火轮公司致信海通公司的函、700热线作业原始记录及发票、收入明细表、金匙公司作业发票统计表、700热线服务商证言、科华律师事务所致信海通公司函、北京市通信公司服务说明、北京市电话号码查询台(114)简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短号码资源使用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信公司营业局与信海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通信公司营业局开通600、700服务热线以及停止700服务热线均是基于信海通公司的申请,并非通信公司营业局自行做主的行为。畅捷公司与信海通公司所签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了700服务热线开通或停止的条件,而风火轮公司作为700服务热线的合作者,其有权决定退出700服务热线转入600服务热线,600服务热线是否接受其加入并不受通信公司营业局的制约。金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700服务热线被停止是因通信公司营业局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通信公司营业局在114查号台提供基本查询范围服务基础上增加的模糊查询服务热线属于开放型业务,其并未限定只许可开通600一家服务热线,更未限制金匙公司由700服务热线转入600服务热线。关于金匙公司提出风火轮公司在宣布退出700服务热线之前700服务热线已经被停止报号业务一节,通信公司营业局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几份合同分别设定了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700服务热线被停止报号业务的理由是否正当,既与金匙公司无关,也与通信公司营业局无关,应当由畅捷公司向信海通公司就双方合同关系另案提出质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金匙公司因700服务热线被停止报号业务而指控通信公司营业局、信海通公司及畅捷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不足。
综上,金匙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均由北京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ОО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