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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2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许昌市汽车北站长葛到许昌的公交车上,盗窃刘晓亚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波导牌S669型手机一部,价值106元。

2、2010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五楼美食城,盗窃侯静放在餐桌上的诺基亚牌6030型手机一部,价值230元。

3、2010年2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在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五楼美食城,盗窃王书敏放在餐桌上的钱包一个(粉红色,折叠式,内有现金980元及物品),经鉴定该钱包价值20元整;盗窃张慧丽放在餐桌上的钱包一个(黑色长方形,内有张慧丽的现金1551元,陈冰的现金1500元),经鉴定该钱包价值1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王XX、陈X、侯X等人的陈述,证人朱X、李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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