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任某,女
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和培育。2009年腊月初八因琐事发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在外一直打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他曾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又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韩某辉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8日贺苏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任某于2010年8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2、(2010)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份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而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任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于199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韩某升,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子韩某辉,现在史官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7月12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仍未改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观,被告于同年8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应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故本案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孩子韩某升、韩某辉暂由原告韩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涛
代审判员刘焘
人民陪审员张治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