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晏某伙同张某(已判刑)窜至潢川县东关粮食局油厂家属院,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李云家中,盗走人民币500元和金立牌手机1部。盗窃财物价值为19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某当庭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晏某伙同张某(已判刑)窜至潢川县东关粮食局油厂家属院,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李云家中,盗走人民币500元和金立牌手机1部。盗窃财物价值为198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晏某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州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晏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杨某×、杨某×、杨某、田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晏某盗窃财物的时间、地某、数量、价值等情况。
3、被告人晏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盗窃财物的事实。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晏某系投案自首。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晏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6、本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已被判处刑罚。
7、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晏某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为1980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