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女,1966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女,1991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男,199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系邢某甲、邢某乙二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丙,男,1937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1940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蔡某莲,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30岁。
指定辩护人马某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丁,男,1966年出生。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1970年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庚,男,1956年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1982年出生。
辩护人宋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丁、马某庚、张某己、张某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天。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日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4月30日建议我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善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邢某甲、邢某丙、林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蔡某莲,被告人孟某某、马某丁、张某己、马某庚、张某辛及其辩护人马某英、张某戊、李某某、何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下午3时许,杞县X乡X村民薛XX骑摩托车在106国道仁里寨村附近,被被告人马某庚乘坐的一辆白色普桑汽车撞伤,后被送到杞县西关人民医院治疗。因怕被害人多要医疗费,被告人马某庚给被告人马某丁打电话让其叫人到杞县西关人民医院帮忙打架,马某丁遂纠集被告人张某己、孟某某、张某辛、张占立、张瑞明(后二人在逃)等人来到西关人民医院。被告人孟某某、马某丁、马某庚、张某己、张某辛等人与薛XX的家属因医疗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进行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邢XX打倒在地,造成邢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邢XX系头部遭钝器作用后致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在陕西省宝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丁、马某庚在杞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己、张某辛在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丁、马某庚、张某己、张某辛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依法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五名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0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没有打受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相互矛盾,不能确定是孟某某的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除了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外,没有他人看到孟某某将被害人推倒致死的情况,证人证言真实性令人质疑,不能作为认定孟某某有罪的证据;本案事实不清,指控孟某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马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严重后果不是被告人马某丁叫人来医院的初衷,马某丁并无到现场就对被害人进行殴斗的动机,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打电话不是叫人打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马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不妥,指控马某庚给马某丁打电话让其叫人帮忙打架不是事实。
被告人张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马某丁叫去找熟人调解,不是打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张某己以聚众斗殴罪处罚不当,张某己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
被告人张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辛参与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庚乘坐由李某生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106国道杞县X村附近与骑摩托车的薛XX发生碰撞,薛XX被碰伤,马某庚随同薛XX到杞县西关医院看病。在此期间,因担心薛XX多要医疗费,马某庚给被告人马某丁打电话,让其找人到杞县西关医院帮忙、助威。马某丁即给被告人张某己打电话让其叫人,并和张某己一起赶到了杞县西关医院,张某己给被告人孟某某、张某辛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到杞县西关医院帮助解决此事,孟某某、张某辛、张占立、张瑞明(后二人在逃)等人乘车赶到医院。在医院,孟某某、马某丁、张某己、马某庚、张某辛等人因医疗费问题与薛XX的家属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殴斗。在殴斗中,被害人邢XX被孟某某打倒在地,致使邢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邢XX系头部遭钝器作用后致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2月4日、3月25日、8月30日五名被告人分别在杞县、宝鸡市、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邢XX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585.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邢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邢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邢某丙、林某某二人共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供述了其接到张某己的电话后和张某辛等人赶到杞县西关人民医院,因医疗费问题与薛某某的家属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他们将对方的一个人打倒在地的事实。并供述了自己当时的衣帽特征:我身高1.66米,短头发,瘦长脸,上身穿一件黑袄,袄上的帽子带一圈黑色的毛,下身黑色耐克棉裤,黑色旅游鞋。
2、被告人马某丁供述,供述了马某庚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给他打电话,让他找人到医院,他即给张某己打电话,让张某己叫人并和张某己一起赶到医院。在医院,因医疗费问题他们与薛某某的家属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某某将对方的一个人打倒在地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己供述,供述了他接到马某丁的电话后,给孟某某、张某辛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到医院,并和马某丁一起赶到医院。在医院,因医疗费问题他们与对方的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对方的一个人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4、被告人马某庚供述,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后,他给马某丁打电话,让其叫人到医院。在医院,因医疗费问题与对方的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对方的一个人打倒在地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辛供述,供述了他接到张某己的电话后即和孟某某等人赶到医院,在医院,因医疗费问题他们与对方的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对方的一个人被打倒在地的事实。并证明,在吃饭时听孟某某说是他将那个人打倒在地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明孟某某等人到医院后准备与对方打架,后来他在现场看到一个人躺在医院急诊楼前的事实。
2、证人薛xx证言,证明在医院因医疗费问题与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邢XX被孟某某打倒在地的事实。
3、证人陈xx证言,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证人朱xx证言,证明见一个不高的人(跟我们说事的那个人,上身穿黑衣服,个子不高)将被害人打倒在地。
5、证人薛xx证言,证明因医疗费问题与被告人孟某某等人打架,邢XX被一个个子不高,身材瘦,瘦长脸,短头发的男的,年龄有30来岁的人打倒在地造成他头部着地后死亡的。这个人是平城姓马某叫来的,听说他是裴村店乡的,在郑州混,也就是他过来后,领着人和我们这方的人说的事。
6、证人李xx证言,证明当时说事那个男的,有30多岁,个不高,瘦瘦的,平头,他说他是裴村店的。并证明因医疗费问题,双方发生厮打。
7、证人王xx证言,证明在医院,肇事车的家属等一班子人和被撞人的家属争吵、厮打,肇事车那方的一个人将对方一个人打倒在地。
8、证人张xx、朱xx证言,证明因医疗费问题双方争吵、厮打,邢XX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9、证人刘xx证言,证明案发后,看见有一个男的在外面路上躺着,听围观的群众说是一个穿黑袄的男的打的,瘦瘦的,个不高,可利,一拳把那人打倒在地上了。
(三)鉴定结论,证明邢XX的死亡原因系头部遭钝器作用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五)书证
1、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
(1)马xx对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马xx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孟某某)是在此案中将受害人邢XX打倒在地后头部着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
(2)陈xx对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陈xx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孟某某)是在此案中参与打架,殴打邢XX的人。
(3)薛xx对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薛xx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孟某某)是在此案中参与殴打邢XX和其本人的人。并确认X号照片就是自称“老二”,家是裴村X村的。
(4)薛xx对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薛xx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孟某某)是在此案中参与殴打邢XX并致其倒地死亡的人。并确认X号照片就是自称“老二”,家是裴村X村的。
(5)朱xx对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朱至英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孟某某,外号黄某老二)是在此案中将害人邢XX打倒在地后头部着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
2、刑事判决书
(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7)西少刑初字第X号,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26日判决)
(2)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二七少刑初辽第X号,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金刑初字第X号,证明被告人张某己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其他证明材料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户籍证明
3、抓获经过
(七)民事部分证据
1、医疗费票据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丁、马某庚、张某己因医疗费问题纠集孟某某、张某辛等人在公共场所与被害人邢XX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孟某某将邢XX打倒在地,造成了邢XX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丁、马某庚、张某己、张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张某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孟某某、马某丁、马某庚、张某己、张某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即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明孟某某是将受害人打倒在地的人,其本人也对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因此,其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丁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庚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同案人员的供述均证明了其犯罪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关于被告人张某己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辛在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因此其辩护人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孟某某、马某丁、马某庚、张某己、张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