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门头沟邮政局投递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10月,刘某购买一辆吉利美日,车号京x,在中汽顺达公司做抵押申请贷款,其间一直按时交款。到2008年10月贷款还清,登记证拿回,现在要卖车,无法找到原抵押公司中汽顺达公司解除抵押,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中汽顺达公司名下京x车辆的抵押权,诉讼费由中汽顺达公司承担。
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刘某(乙方、购车方)与中汽顺达公司(甲方、供车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将一辆美日汽车以x元销售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办理贷款及保险事宜;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在建行开立个人储蓄存款专用账户,并将不低于所购车款20%的款项计x元作为首付款交给甲方,剩余款项计x元,向建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如协商不通,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到本合同签订地管辖的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证明为机动车发票原件、机动车购置税附加费收据原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机动车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原件。2003年10月17日,刘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60期。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于2003年12月1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同时,刘某依约向中汽顺达公司交付车款,并分期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贷款,于2008年10月24日已结清全部借款。
另查,2007年2月1日,中汽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购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刘某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刘某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和与中国建设银行、中汽顺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中汽顺达公司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而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刘某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对刘某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京x号车辆的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郭某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