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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卿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卿某,女,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律师。

被告蒲某,男,汉族,37岁。

原告卿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被告婚前隐瞒了真实年龄,双方实际年龄差距悬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常无端发脾气,并先后两次殴打我及我母亲。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蒲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被告蒲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认识恋爱,2009年10月19日在四川省达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蒲某某出生之后,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1年10月,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并致伤原告及原告母亲,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蒲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案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原、被告之子蒲某某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导致双方感情有所疏远,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生活上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卿某与蒲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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