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伯泉,(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伯泉、被告陈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戴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X镇X村X组弯道路段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载原告王某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戴某仅支付x元赔偿款。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护某、交通费等合计x.62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略)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情况,原告无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拟证明湘x号二轮摩托车、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
4、被告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5、(略)中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医药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药费开支;
6、常德市杏德司法鉴某所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某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某558元;
7、交通费票据7份,拟证明原告为住院治疗及转院支付交通费400元;
8、原告父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略)公安局七重堰派出所、修梅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情况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9、原告《学生证》、《准考证》、《毕业证书》各1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临澧一中高三学生,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戴某辩称: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实际损失赔付,先行赔偿的x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戴某向本院提交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身份资料1份、车辆行驶证1份、被告戴某驾驶证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戴某驾驶的车辆经合法登记及被告戴某具备车辆驾驶资格。
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责任过大,被告戴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事故中亦受伤,请求减除其相关赔偿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略)中医院住院发票1份,拟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有出险记录。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戴某、被告财保公司和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多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某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交通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受害人王某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某、被告财保公司、被告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略)X镇学习、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2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戴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X村驶往停弦镇X组弯道路段时,遇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某相对驶来,由于被告陈某会车时未能靠右侧行驶,同时被告戴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告陈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的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465.62元。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门诊费166.30元、住院医药费x.70元及膝关节固定支具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向原告王某支付x元。被告陈某受伤后,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630.70元。
2011年6月9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某所受临澧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王某的伤情出具了常杏德司鉴某(2011)伤评字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该鉴某书载明:伤者王某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胫骨上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已行“骨折开放性复位、钢板固定”手术,现伤后四月,后遗左侧膝关节屈曲活动受限、下遵困难,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13.48%。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4.410.10.i条之规定,受伤者所受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交通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按18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3周(实际住院18天);骨折愈合后取固定医疗时间2周;二项合计:医疗陪护1人、时间5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药品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伤者左侧胫骨上端及平台骨折愈合后取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鉴某用558元。
原告王某的户籍所在地系(略)X村,但王某随其父母居住在(略)X镇X街,本案事故发生前系临澧一中在校学生。
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姜守兰,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7日0时起至2011年9月6日24时止,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某、陈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王某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戴某、陈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交通费、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登记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父母在(略)X镇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收入作为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本院根据《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以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为x.62元:{[2465.62元+166.30元+x.70元+1800元+(18×7-18)天×30元/天+5000元](医疗费)+18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护某)+20年×x元/年×10%(残疾赔偿金)+558元(鉴某)+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交通费)}。被告陈某住院花费医疗费4630.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作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据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17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规定根据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60%,被告戴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40%。本次事故总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x.32元(x.62元+4630.70元-x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陈某应承担x.79元(x.32元×60%),减去其医疗费后,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x.09元(x.79元-4630.70元);被告戴某应承担x.53元(x.32元×40%),扣除已向原告王某支付的x元后,被告戴某尚应赔偿原告王某412.53元(x.53元-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12.53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0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戴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负担300元、原告王某负担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