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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姜曙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姜曙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汪某诉被告姜曙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资产租赁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资产租赁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略)元及利息。

被告在答辩中称,本案与其在醴陵市人民法院的起诉系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属重复诉讼,为减少诉累,应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某向本院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诉讼与被告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主体、事实和法律关系均相同,为便利诉讼,当事人关于合并审理的请求应予准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将本案交由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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