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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0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2010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价值3776元的山羊8只,盗窃总价值为2750元的摩托车三辆。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丙钦、申定会(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刀具、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乡X村,由申定会望风,由被告人谢某某和王丙钦实施盗窃,分别盗窃该村X组朱xx家黑色雷力斯10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下岗组朱xx家红色宗申x直梁摩托车一辆、袁xx家红色天马100直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袁xx的摩托车在该村村边的玉米地里找到,朱xx、朱xx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退。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xx家黑色雷力斯100型弯梁摩托车价值1300元、朱xx家红色宗申x直梁摩托车价值750元、袁xx家红色天马100直梁摩托车价值700元。

2、200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丙钦、申定会(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刀具、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分乘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X组村民谢xx家,挖洞入室盗窃山羊8只,当时杀死四只,三人盗窃后逃离现场。王丙钦、申定会被失主发现后抓获。案发后,追退山羊五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776元。

以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5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量等情节,与同案犯王丙钦、申定会的供述相印证,并有失主朱xx、朱xx、袁xx、谢xx等人陈述,证人谢xx、谢xx、杜xx、王xx、王xx、张xx等人证言,价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平面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谢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失主损失,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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