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出生。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鹏、邹善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段某某在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金额:x.81元,税额:x.79元,价税合计x.6元,并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的开票费卖给犯罪嫌疑人孟××(另案处理),后孟××同期在安阳县国税局以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二)、2007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以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x.02元,税额:x.98元,价税合计x元,并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的开票费卖给孟××,后该孟同期在安阳县国税局以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向尉氏县国税局纳税人民币x.93元。
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孟××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x.7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事实,但不全是虚开的。其辩护人认为:1、由开封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是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该企业场地规模较大,有大型厂房两座,仓库四座,有冶炼炉大炉一座,小炉两座,车床7台,钻床两台,抛沙机两台,金属模具若干,68名工人。2007年1月至12月实现销售x.62元,销项税x.95元,进项税x.38元,纳税x.83元。2008年1月至8月实现销售x.21元,销项税x.22元,进项税x.21元,纳税x.95元。在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期间,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所占实际经营销售额的比重明显较小。该公司不是被告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该公司设立后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因此被告人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纳税x.93元,且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是否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段某某在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金额:x.81元,税额:x.79元,价税合计x.6元,并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的开票费卖给孟××(另案处理),后孟××同期在安阳县国税局以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二)、2007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以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x.02元,税额:x.98元,价税合计x元,并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的开票费卖给孟××,后该孟同期在安阳县国税局以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向尉氏县国税局纳税人民币x.93元。
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了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及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并卖给了孟××的犯罪经过;还供述了2007年8月,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并卖给孟庆林的犯罪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证言证明:我从开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相应的货物交易,全部发票都是以价税合计的7%购买的,以及孟××辨认了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向安阳市长丰冶材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向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198份发票都是由段某某给我开具的。
2、证人付××证言证明:我是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的会计,职责主要是负责公司的会计账目包括现金帐、银行帐、总账、明细帐,税务局要的每月申报表,我下帐都是段某某每个月都把公司发生业务的进项、销项票以及公司所有发票单据准备齐,然后再下帐。还证明其本人没有去税局领过票,公司销售产品是谁开的票不清楚的情况。
3、证人朱××证言证明:段某某借用过我的身份证,公司的实际老板是段某某,我没有参与这个公司的经营活动,朱××仅在这个公司打工的情况。
4、证人鲁××证言证明:我是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翻沙铸造车间主任,车间共有6个工人,主要生产阀门铸铁件的情况。
(三)书证
1、辨认笔录
(1)、孟××对段某某的辨认笔录记载孟××辨认出段某某是其供述的以价税合计7%出售给其增值税发票的人。
(2)、段某某对孟××的辨认笔录记载段某某辨认出孟××就是以价税合计金额7%购买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2、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尉氏县鑫发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及纳税情况。
3、安阳市龙安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认证证明证明2007年8月,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合计x.98元,已在安阳市龙安区国税局认证、抵扣;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认证证明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税款合计x.79元,已在安阳县国税局认证、抵扣。
4、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虚开给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从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提取的共计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票号、金额、税额均与安阳县国税局出具的安阳市长丰冶铸有限责任公司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金额、税额完全一致。
5、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虚开给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从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提取的共计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票号、金额、税额均与安阳县国税局出具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公司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金额、税额完全一致。
6、尉氏县工商局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及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7、“三孟虚开专票案”开封涉案企业协查取证材料及专用发票案件协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明细表。
8、从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提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领购发票记录。
9、从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产品销售收入明细分类账、现金帐、总分类账。
10、尉氏县国税局对段某某、付桂连(会计)询问调查笔录。
11、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厂区、货物、熔铁炉等照片。
12、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3、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4、安阳县公安局关于红塔长丰呈祥公司税款追缴情况说明证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和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说专用发票应追缴的税款,至目前未能追缴。
15、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接受尉氏县鑫发金属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发票联、记账凭证。
16、尉氏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缴纳的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抵扣额及在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即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向尉氏县国税局纳增值税人民币x.93元等情况。
17、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18、开封市公安局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辩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事实,但不全是虚开的;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企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正常生产经营,并非为犯罪而设立的公司,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纳税x.93元,且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是否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应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以上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在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以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向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孟××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安阳县国税局出具的安阳市长丰冶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公司已认证、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收益被段某某个人直接处分,并没有计入单位财务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故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1021年3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宗振宇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雅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