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红、郝某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用棍打伤姜某,姜某的牙一颗冠折,一颗根折,一颗松动在诊疗中拨除。后经法医鉴定,姜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被打伤后,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医疗费810.10元。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门齿缺失三枚系10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供述。我妻子姜某婷系被害人姜某胞妹。2011年2月3日18时许,我正在家睡觉,听到院子里吵某,出来一看,见姜某与其丈夫罗某X一家几口人在院里与我儿子罗某X等厮打,上前询问时,被罗某X拿竹竿殴打,我上去夺住竹竿,同村村民罗某X又把竹竿夺走并将我推倒在地。我让儿子罗某X打110报警。罗某X一家人见状,在邻居的劝拉下走了。
2、被害人姜某陈述。2011年2月2日其家中2万元现金被盗,次日下午六时许便到村中吆喝,到罗某家门口时遭罗某阻止,为此发生争吵。罗某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棍对其殴打,一棍打在其右胳膊上,一棍打在其脸部,上边门牙被打掉一颗、另一颗牙齿松动,下边门牙断了一颗,右胳膊及右手均被打伤,嘴唇被打出血。
3、证人罗某X(姜某丈夫)、罗某X、罗某X(姜某女儿)证明内容与姜某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罗某X、罗某X、罗某X(罗某儿子)证实罗某X及家人到罗某家中大骂后,两家发生争执、吵某、厮打。
5、证人罗某X证言。看到姜某在村中吆喝,后姜某与罗某两家在罗某家门口公路上打了起来。罗某一棍子打在姜某头上,其便去拉罗某,见罗某回手一棍又打到姜某身上。后与村里其他人把罗某拉开了。
6、证人罗某X证言。看到罗某家人和姜某家人打架,罗某拿一木棍,打姜某两下,一棍打姜某胳膊上,一棍打在姜某脸上,后来姜某嘴上出血了。110民警来到后听说姜某牙齿被打掉一个。
7、证人罗某X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听到姜某从她家里出来骂街,说她家的钱被盗了。大约三四分钟,骂着往北走着,走到罗某家门口时,与罗某家人打起来。看到罗某手里拿个木棍,大约一米来长,带棱的,一棍打姜某嘴上了。其就去拉罗某,没拉住,罗某又一棍打姜某右胳膊上了。后来公安人员来了,有人用手电照照姜某,让民警看姜某的伤情,看到姜某的嘴唇也烂了,上边的门牙打断一颗。
8、证人罗某X证言与罗某X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商睢)公(刑技)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姜某牙齿一颗冠折,一颗根折,一颗松动在诊疗中拔除,构成轻伤。右上臂下段前外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10、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姜某后续治疗的参考意见。被害人姜某门齿缺失三枚系10级伤残。每次镶装义齿约需800-1000元人民币,4-6年更换一次。
11、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出院证证明。姜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810.10元。2011年2月9日至3月22日在罗某X诊所治疗的处方及票据证明,在罗某X诊所治疗花医疗费8862元。
12、商丘商都鉴定中心收款凭证。收姜某14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罗某应当赔偿姜某医疗费9672.10元,护理费565.14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89.7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5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10×20年),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被害人姜某及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称姜某购药物的费用及在其自称在丈夫罗某X的诊所内治疗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姜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殴打姜某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姜某的丈夫罗某X诊所所花医疗费8862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不应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罗某称一审认定其殴打姜某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姜某陈述了罗某因阻止其吆喝叫骂,两家发生争执,罗某持木棍打其嘴部,将其牙齿打掉的事实经过;证人罗某X、罗某X、罗某X证实罗某持木棍殴打姜某,一棍打在胳膊上,一棍打在脸部;证人罗某X、罗某X、罗某X、罗某X证实罗某持木棍打在姜某脸部;姜某伤后住院治疗,其牙齿冠折一颗,根折一颗,一颗因松动在诊疗中拨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上述证据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量刑轻重的问题。经查,罗某殴打姜某致其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提出上诉。姜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无权就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原判量刑适当,姜某称一审量刑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数额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姜某医疗费9672.10元,护理费565.14元,误某3289.7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5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x.42元。其中,在罗某X诊所所花医疗费886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参照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姜某后续治疗的参考意见。原判没有错判、漏判,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姜某、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