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9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海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陈新华(已判刑)伙同他人盗得永兴县X组被害人王某家的冶炼原料(铅饼)后,将赃物存放在被告人李某家;后李某以x元收购赃物243公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让其胞兄于2010年5月21日帮其退还赃物243公斤,赃物已由被害人王某领回。经鉴定,243公斤赃物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新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冶炼原料化验分析结果报告单、永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的说明、辨认笔录、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3)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