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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爆炸案
时间:2002-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5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一九八0年五月十四日出生于万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该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十三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乙,系上诉人夏某甲父亲。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三日出生于万宁市,系该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二00一年五月三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十三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害人林某某,一九八二年十月三十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委会人,住(略)。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2)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丙、被害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等因琐事曾与张文振等人发生斗殴。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夏某甲伙同顾逢居(在逃)等人,在万宁"东星"喝茶后,合骑一辆摩托车返回万城镇,途经汽车站门口处时,被张文振等人骑摩托车追上,张文振首先向被告人陈某丙、夏某甲等投掷一枚"山猪炮",未爆炸;接着,其同伙纪明海又向陈某丙、夏某甲等再扔一枚"山猪炮"在其车旁爆炸。在此同时,被告人夏某甲也拿出"山猪炮"向张文振、林某某等人投去,炸伤了驾驶摩托车的林某某;尔后,被告人陈某丙也向张文振等人投了一枚"山猪炮"爆炸。被告人陈某丙、夏某甲同张文振、纪明海等双方使用爆炸物斗殴,分别炸伤了何某己、甫某某等群众。被告人夏某甲在逃至万宁市气象局门口处时,被张文振一伙持刀追上砍伤。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夏某甲之损伤,经万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均属重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夏某甲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并在公共场所使用自制爆炸物,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同时也伤及无辜群众,其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丙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夏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罪名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2)其本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才还击的,是防卫过当;(3)请求对林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及对本人伤残等级作鉴定;(4)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顾逢居与张文振、纪明海素有矛盾,并曾与之发生斗殴。2000年十一月三十日晚十一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上诉人夏某甲与顾逢居(在逃)等人喝茶后,合骑一辆摩托车返回万城镇,途经万宁汽车站门口处时,被张文振、纪明海、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跟踪追上,张文振首先向陈某丙、夏某甲等投掷一枚"山猪炮"未爆炸;接着纪明海又向陈、夏某人再投一枚"山猪炮"在其摩托车旁爆炸。与此同时,上诉人夏某甲也拿出一枚"山猪炮"向张文振等人投去,该炮炸伤了林某某;陈某丙也向张文振方向投去一枚"山猪炮"爆炸。在双方投掷爆炸物的过程中,还分别伤及何某己、甫某某等几名群众。上诉人夏某甲在逃至万宁气象局门口处时,被张文振一伙持刀追上,并将夏某伤。林某某、夏某甲之伤经鉴定均属重伤,且夏某甲系九级伤残。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何某己、甫某某、熊某某、陈某庚、黄某某、林某某等证词陈某其被炸伤;证人何某丁、严某某、邱某戊等证言证实当晚发生斗殴,双方互扔"山猪炮",同时看见几个青年持刀追砍另一青年;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发案地点及损伤程度;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上诉人夏某甲对犯罪事实均一一供述在卷。以上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同时使用自制爆炸物,当场致一人重伤、几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上诉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故意伤害,不构成爆炸罪,且属于防卫过当,原审法院定罪不准、量刑过重;且本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夏某甲明知在公共场所使用爆炸物会造成危害的后果,而放任其结果的发生,使用了爆炸物,是间接故意犯罪。发案当晚除了炸伤林某某外,还伤及几名无辜群众,其行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构成爆炸罪。另查明,上诉人夏某甲犯罪后,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审检察机关也予以确认,其行为符合自首特征,应予认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张文振一伙引起,且先向对方投掷"山猪炮",有过错在先,故上诉人夏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和要求改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丙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不认定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02)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夏某甲犯罪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维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2)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丙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夏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起,执行至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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