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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2-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8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陈某,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脱逃罪,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00一年五月二日刑满释放。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又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三月十二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雪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0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窜到文昌市罗豆农场玉堂村和养殖场附近,盗割正在照明使用的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略)七股钢心线2670米。经海南省供电有限公司文昌市供电公司评估:造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略)元。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窜到文昌市罗豆农场玉堂村和养殖场附近,盗割正在照明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略)七股钢心线1980米。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略)七股钢心线1980米。缴获经海南省供电有限公司文昌市供电公司评估:造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略)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供电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1)本人没有参与一月二十八日案,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本人是被他人邀集而去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夜晚,上诉人张某某与同伙窜到文昌市罗豆农场玉堂村和养殖场附近,盗割正在照明使用的(略)七股钢心线合计1980米(价值人民币1620元)。次日早上,上诉人张某某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缴获了一批赃物和作案工具。经海南省供电有限公司文昌市供电公司评估:造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略)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失主阮召发陈述其被盗割电线造成财产损失的材料为证;有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村电线连续几天被盗割;有公安干警于一月三十日抓获上诉人材料及搜缴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佐证;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现场遗留下的鞋印系上诉人张某某所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发案的地点;文昌市价值估价结论书证实盗割电线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张某某对参与一月三十日作案亦供认在卷。该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且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法,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设备,造成财产损失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上诉人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一月二十八日作案,经查,认定此案犯罪事实证据单一、不充分,难予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其上诉有理,可以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上诉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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