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曾用名孙X)。
被告:梁某。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孙某、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郭某乙奇、库锁庆参加评议,因被告孙某、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乙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共送给被告孙某彩礼x元,是被告梁某亲手接的现金。后来两家协商领取结婚证事宜,介绍人说已经找不到被告孙某,给原告郭某乙造成很大损失,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孙某、梁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0月,经清丰县X村的位广波介绍,原告郭某乙和被告孙某认识。后二人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定婚仪式。原告郭某乙送给被告孙某见面礼4600元,传帖看好礼x元,女方购买三金,男方给了女方现金x元。以上彩礼共计x元,均通过介绍人位广波手送到了被告孙某家。当时,被告孙某在场,均是被告梁某接收的。后来,两家协商领取结婚证事宜,被告孙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证人位广波出庭所做证言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孙某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进行了定婚仪式,被告孙某、梁某收取原告郭某乙彩礼x元,随后均下落不明,依法应予共同返还,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某乙彩礼款x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孙某、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某乙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