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曲××。
被告王××。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小区X号楼项目的施工工程,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一直没按时给付工时费,在有关部门(信访局、劳动监察部门、开发商)的协调处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张某工人工资款x元。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某供如下证据:
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为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王××欠原告张某,××X号楼水电工程工人工资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原告张某承揽了被告王××的××小区X号楼项目中的水电工程。2011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该工程中水电工程工人工资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王××为原告张某出具欠工人工资款x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给付原告张某工人工资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