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在××县X乡××宾馆附近,被告人苑××以1500元的价格从吴某等人手中购买了雅马哈125型摩托车、金城劲力125型摩托车各一辆。两辆摩托车均系被抢车辆。经鉴定,上述车辆共价值人民币3950元。
案发后,雅马哈125型摩托车、金城劲力125型摩托车扣押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陈××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辩认笔录,××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