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3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1年6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将卫贤镇X村姜某猪场内的电缆、废某、钢筋盘圆、烟花、两响炮盗走,经鉴定价值1315元。同日晚上,张某乙伙同他人又将卫贤镇X村赫XX猪场内的饲料机上的电机、上料筒以及料筒上的磨盘、筛子、手柄盗走,经鉴定价值32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将卫贤镇X村姜某猪场内的电缆、废某、钢筋盘圆、烟花、两响炮盗走,经鉴定价值1315元。当晚,张某乙伙同他人又将卫贤镇X村赫XX猪场内的饲料机上的电机、上料筒以及料筒上的磨盘、筛子、手柄盗走,经鉴定价值3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张某乙亚的供述,被害人姜某、赫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实施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乙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