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2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4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卫贤镇X村徐某友家门口的雄狮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乙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新水损失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徐某甲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对徐某乙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卫贤镇X村徐某友家门口的“雄狮”牌110-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乙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徐某甲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XX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姚某、徐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出于共同故意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