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上诉人因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尚某住在襄阳市X区汉丹电气厂家属院,上诉人李某住在襄阳市X区X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至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或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与尚某、李某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租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1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并于2011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仍在此房屋内继续经营,导致原告无法自己经营使用,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位于襄阳市X区X路X号的租住房屋,支付2011年12月28日以来每日肆仟元的租金和水电费至搬出房屋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尚某、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位于襄阳市X区X路X号,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尚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