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芳,湖南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南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岳阳市X路X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36岁。
上诉人黄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芳、孙健,被上诉人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路桥)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日,被告黄某要求案外人刘某乙林联系二人去郴州宜章帮助打桩,于是刘某乙林介绍了毛元清、刘某乙等人去宜章在黄某承包的工地打桩,由黄某聘请的凌跃进负责该工地的事务安排,并约定每月支付刘某乙工资2800元。7月3日,原告刘某乙开始工作,7月11日23时许,原告刘某乙在处理副机故障过程中,双手被桩机的钢丝绳绞伤,后被送往郴州198解放军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82元,返回常德后又花费医疗费370元。之后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刘某乙医疗费6000元、生活费2500元。后经常德市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双手损伤术后致左手2-3指部分指节缺如并指间功能完全丧失和右手2-4指部分指节缺如并指间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岳阳路桥与被告黄某签订施工队合某协议,将玉溪河大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是雇主与雇员关系,黄某是雇主,刘某乙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应对原告刘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阳路桥将工程发包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黄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提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操作规定,应负主要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路桥提出两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岳阳路桥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具体如下赔偿请求:医疗费5452元、鉴定费700元、交某、住宿费1520元,以上费用支出原告提出了正式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40元,误工费6533.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2元×10天=120元,原审法院对合某部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15084.13元/年×20年×50%=150841.3元,其儿子刘某乙昌生活费10828.23元/年×6年×50%÷2=16242.3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去承包相应工程,导致原告刘某乙致伤且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对原告刘某乙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提出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07648.94元。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刘某乙住院费5082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8500元,依法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刘某乙207648.94元(已支付的13582元应予扣减);二、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对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其所持理由为:一、一审严重反法定程,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便按雇员受害赔偿,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刘某乙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阳路桥口头答辩称:原审程序违法,岳阳路桥不应承担责任。
在二审举证期限,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岳阳路桥未向本院提交某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交某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蒋金枝系刘某乙之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经庭审质证,黄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一审中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刘某乙是受刘某乙林与黄某的安排,随毛元青一起到上诉人黄某所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打桩工作,本案中刘某乙的实际雇主是上诉人黄某,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刘某乙林和毛元青。本案中的实际雇主是上诉人黄某,刘某乙所受的人身伤害与毛元青并无利害关系,因此,毛元青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刘某乙撤回对毛元青的起诉也符合某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准许刘某乙对毛元青的撤诉符合某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各方对原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并未上诉,故原审程序合某。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问题。刘某乙是经人介绍安排到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上诉人作为该承包工程的包头,也是通过委托他人找人来工地工作,其对刘某乙来工地工作不知情很正常,其也不可能对工地上的每个人员清清楚楚。从被上诉人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上诉人黄某桥梁施工队所签的《玉溪河大桥工程施工合某协议》的内容来看,岳阳市路桥基建总公司是将玉溪河大桥工程及所需劳务发包给上诉人黄某施工,并实行综合某价包干形式进行结算。且禁止上诉人将协议工作内容转包或再分包。因此,上诉人称“一审认定2009年9月8日,被告岳阳路桥与被告黄某签订施工合某协议,将玉溪河大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施工是错误的”没有依据。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刘某乙与上诉人之间已成立雇佣关系。本案中刘某乙作为雇员,为雇主黄某即上诉人从事雇佣工作,在工作过程受到伤害后,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合某。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按雇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机器本身发生故障造成的,刘某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自身当然无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刘某乙无须承担责任正确。刘某乙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二人,1998年就为非农业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计算标准计算没有错误,医疗费在一审时也提供了合某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7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熊云耀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