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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杨某借款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某之夫。

原告南某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某杨某借款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被某、戴振锁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某向南某县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进某担保。2010年7月19日被某与南某县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某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戴振锁为担保人。2011年1月戴振锁因故死亡。借款逾期后,被某未能偿还,原告向南某县城关信用社代被某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某追偿,被某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被某杨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某只是名义借款人,借款是戴振锁办理并使用的,后戴振锁因故死亡。被某多次催戴振锁爱人宋丽霞还款未果。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借款申请表、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单、贴息贷款代偿申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进某、取款凭条及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被某杨某向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某县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并提供戴振锁为担保人,城关信用社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到期后向被某催要的事实。后原告将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1.61元偿还南某县城关信用社。2、南某县人民法院(2011)南某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代理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某追偿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

被某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30日证明二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戴振锁。

审理中,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南某县人民法院(2011)南某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代理费单据2800元有异议,称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被某提供的两份证明有异议,称两份证明均不是戴振锁书写,是谁写的不明,借款30000元被某取走后支配给谁原告无法控制。针对原、被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至本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期间,未提供代理行为的事实,故代理费单据不能作为被某支付的依据。被某所提供两份证明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是依据国家政策成立的担保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级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政策由原告进某担保,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下岗职工发放贷款。2010年7月份,原告担保中心、被某杨某、戴振锁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某向南某县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被某借款进某担保。2010年7月19日被某杨某与南某县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某因养猪借到南某县城关信用社现金30000元,并提供戴振锁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戴振锁于2011年1月死亡。借款逾期后,2011年11月20日南某县城关信用社向被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被某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申请督促程序,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南某督字第X号支付令,被某杨某在规定的期限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南某督字第X号裁定书,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2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南某县城关信用社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1.61元。后原告向被某追偿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某杨某给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1.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某杨某及戴振锁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为被某杨某在南某县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进某了担保。被某杨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将借款本息代被某偿还给南某县城关信用社,由此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某给付代偿借款本息之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00元属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某负担。但请求被某支付代理费2800元,因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某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支付令提出异议,至本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未有代理行为的事实,故请求支付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某称此借款由戴振锁使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某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51.61元、诉讼费200元,共计31851.61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南某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被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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