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常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外遇,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原、被告这两年已没有打架,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系其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并无其他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户某、门诊病历及原告本人的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户某情况,还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而导致有机磷中毒。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户某及门诊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7年8月15日婚生女孩刘某莲,1989年1月8日婚生男孩刘某文,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外遇,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相关心、互相照顾,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夫妻感情的举止和行为,双方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兵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