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韩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刘某、张某庚、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被告人韩某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某己、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4年,高某、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因强行索要清丰县政府老院内的杨树与万峰(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多次厮打。200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高某、吕某某纠集韩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金某、刘某、王某己等多人与万峰纠集的多人持砍刀、木棍等凶器,相约于清丰县城“大草原火锅店”进行械斗,致吕某某、万峰受轻伤,在清丰县城内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案件发生后,张某乙、高某、吕某某等人恶意串供,干挠公安机关调查,致使被告人高某、吕某某、万峰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2006年,张某辛、韩某丙西(二人另案处理)、张某庚因清丰县计生委租车等问题与田某发生纠纷。在张某乙的授意下,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庚伙同张某辛、韩某丙西预谋殴打田某,并指使鲁某纠集打手,张某戊开车。当日下午,张某戊在明知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开车拉着韩某丙西、鲁某准备作案工具并放在其车上。当日晚,张某庚、张某戊、张某辛、韩某丙西、鲁某五人开着两辆面包车在清丰县X村北田某停车返回必经之路守候。当日20时许,发现田某过来之后,张某庚、韩某丙西遂电话通知鲁某纠集的打手韩某癸、王某己、朱自凯、万公锁、刘某(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等凶器将田某殴打致轻伤,随后韩某丙西、张某辛、张某戊等人接应乘坐两辆面包车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韩某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张某庚、被告人金某、被告人王某己、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严惩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张某庚、被告人王某己、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某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所起作用较小,且积极劝阻,防止发生殴斗。张某乙对第二起辩称,其没有授意他人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且和田某没有任何纠纷,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属被动参与第一起伤害事件,系从犯;第一起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起诉书某控张某乙在第二起犯罪中授意他人殴打田某证据不足;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乙没有殴打田某,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田某,故不应赔偿田某。
被告人韩某丙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其去过现场,但不知道是打架,也没有持凶器。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张某戊辩称其没有钱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其辩护人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张某戊系预备犯;在第二起犯罪中,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张某戊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田某要求赔偿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对田某所受损失作出判处,且田某已足额得到赔偿,故张某戊不应再向田某赔偿。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已足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作出赔偿,不应再赔偿。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讼请求不作答辩。
被告人张某庚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并不知道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一事,其事后也没有告诉过张某乙。对田某的诉讼请求不作答辩。其辩护人辩称,张某庚系受他人挑拨和教唆而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在打架前就已离开现场。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高某(已判刑)、吕某某(已判刑)因购买清丰县政府老院内的杨树与万峰多次发生纠纷。2005年1月5日13时许,高某、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韩某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金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己等人与万峰等人在清丰县城“大草原火锅城”院内发生打架,致吕某某、万峰受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案发后,高某、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恶意串供,干扰公安机关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伤情诊断证明书、濮阳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撤案、调解申请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二)2006年,张某辛(已判刑)、韩某丙西(已判刑)因清丰县计生委租车问题与田某发生纠纷。同年8月12日上午,韩某丙西、张某辛、鲁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庚预谋殴打田某。当日晚,张某辛、韩某丙西、鲁某、被告人张某庚、被告人张某戊五人开车在清丰县X村北田某停车必经之路守候,当天21时许,发现田某来后,鲁某纠集的打手韩某癸、王某己、朱自凯、万公锁、刘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在韩某丙村田某停车处附近殴打田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田某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右侧肢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判决同案犯韩某丙西、张某辛、王某己、韩某癸、朱自凯、万公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2513.75元、误某28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84元,共计3157.75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韩某丙、张某丁、金某、张某戊、王某己、刘某伙同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庚伙同韩某丙西、张某辛等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致田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田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张某乙不应赔偿田某。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经查,第一次犯罪案发于2005年1月5日,公安机关于2005年1月29日立案侦查。事发后,同案犯高某曾对张某乙说,事情是因自己而起,如果公安机关侦查,其不会说有张某乙。同案犯吕某某也予以证实。且张某乙在公安机关2009年10月30日对其讯问时,有意逃避侦查。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人鲁某、王某壬、韩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丁在现场并参与打架。张某丁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戊与高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且已造成轻伤,犯罪已既遂。第二起犯罪中,张某戊与韩某丙西等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己、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韩某丙、张某戊、金某、王某己、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韩某丙、金某、王某己、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庚致田某轻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判决同案犯韩某丙西、张某辛、王某己、韩某癸、朱自凯、万公锁赔偿田某医疗费2513.75元、误某28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84元,共计3157.75元。故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张某庚应对同案犯韩某丙西等赔偿给田某的3157.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庚的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
八、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庚对同案犯韩某丙西、张某辛、王某己、韩某癸、朱自凯、万公锁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医疗费2513.75元、误某28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84元,共计3157.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仝兴合
审判员叶体义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某员王某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