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6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1999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交往少,彼此了解不深。婚后经常生气,难以建立夫妻感情。1999年11月6日女儿郭某乙园出生,2001年5月4日儿子郭某乙为出生,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善夫妻感情。201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变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闫某离婚,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郭某乙所诉纯属为达离婚之目的的不实之词,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双方经过交往互有好感,才确定的婚姻关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与家人相处的也很融洽,被告与原告也生育了二个子女。原告请求离婚是因为在外面有第三者。总之,原告所诉不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闫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举行了婚礼,1999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6日,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乙园出生;2001年5月4日婚生子郭某乙为出生。郭某乙园和郭某乙为现随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3月2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和被告闫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错。虽然现在双方分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分居时间也未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闫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伟龙